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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与崔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南地村。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与福建省南安市X镇X村的李某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李某队以x元购买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双滚拉丝机2台、自动制钉机1台、钢筋调直机1台、抛光洗钉机1台,共5件货物,款到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发货,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派人安装、调试、培训技术等。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21日,李某队通过李某婷的账户给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汇款x元。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收到该款后,派员工李某于2010年2月22日同崔某某签订托运合同一份,约定:崔某某将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的双滚拉丝机2台、自动制钉机1台、钢筋调直机1台、抛光洗钉机1台共计五件货物,从巩义市运往福建省南安市,收货人是李某,电话x,运费2800元,备注栏内注明凭巩义市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提货。合同签订后,崔某某当日即把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的货物运抵郑州市,并于当日在未征得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同意情况下同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托运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将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的货物负责从郑州市运抵福建泉州市,运费2500元,收货人是李某,电话为x。2010年3月9日,李某队又通过李某婷的账户给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汇款x元。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售给李某队的五件货物,最终由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运抵目的地,后李某队凭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发给其手机上带有收货人李某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的短信将货提走。经向李某队调查落实,李某队承认下欠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的x元货款未付属实,但称原因是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不为其货物安装调试,造成货物收到后无法使用,故不予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与崔某某签订的托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崔某某在托运合同签订后将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货物运抵郑州市,未经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同意另委托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货物运抵目的地,并交付给购货人李某队。虽然崔某某在履行托运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有瑕疵,但货物最终运抵目的地,购货人也收到了货物。崔某某履行托运合同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并非是导致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下余货款收不回的直接原因,且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未收回货款仅有x元,向崔某某主张赔偿全部货款x元,而崔某某在托运合同中赚取的运费仅为300元,这也显失公平。故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三十七元五角,由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承担。

上诉人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其查明的“李某队凭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发给其手机上带有收货人李某身份证和手机号的短信将货提走”作为被上诉人的免责理由,不仅是事实错误,其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故意混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为崔某某寻找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的“李某队”是谁,无从考证。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崔某某返还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价值x元的设备或x元的货物损失。

被上诉人崔某某辩称:我方按照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的要求并按照货物托运程序,将货物送达到目的地,我方并无过错,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与崔某某签订的托运合同合法有效。崔某某已将货物最终运抵目的地,购货人也收到了货物。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未收回货款的过错不在崔某某。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少林机械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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