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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宏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宏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村X路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利永波、杜文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白石洲祥龙阁X室。

法定代表人:冲谷贤儿,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齐禹,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宏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冲谷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冲谷公司)港口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其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冲谷公司是否具有建筑工程资质,即是否具有承包和转包本案工程的资格,而这一事实直接影响到本案所涉合同的法律效力的确定,并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其二,在本院法庭调查中,宏鸿公司、冲谷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没有见过2003年11月20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补充通知单》,且未经双方质证,而原审判决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评估报告补充通知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该《评估报告补充通知单》直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其三,鉴定机构所使用的评估方法,也没有遵守当事人在1998年10月30日《基础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量计算中关于“抛石及推填均以断面方量计算,实测时,甲乙双方共同参加”的约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没有遵照当事人的约定,鉴定时也没有明确就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使用的工程量计算方法缺乏依据,而这直接影响到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其四,原审判决采信了1999年12月1日宏鸿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部分工程量的单价,该项认定缺乏依据。因为宏鸿公司、冲谷公司在原审中一致确认该结算书未被他们实际接受,而双方在《基础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综合单价,原审判决没有注意到该项约定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海事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各人民币19,664元的负担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确定。

审判长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饶清

审判员何文龙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晖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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