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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刚,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5月23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10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9月11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9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杨某、齐某、刘某乙、席某某、李某、程某、张某某、孙某、水某某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齐某、刘某乙、席某某、李某、程某、张某某、孙某、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1、2004年7月22日夜,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马XX发生纠纷,遂于次日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帮忙替自己出气。后三名被告人即约席某某、李某、程某、杨某、水某某、张某某、孙某及乔XX(另案处理)、樊XX(另案处理)等人于23日晚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城老桥头西滨河南路一啤酒摊处,对在此地的被害人马XX,马XX进行殴打后逃窜。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马XX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李某、孙某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2、200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行至内乡县城南关“动感地带”饮吧门口时,见王XX与被害人张XX在一起,遂伙同刘XX(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张XX进行殴打,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

赌博罪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魏XX(另案处理)密谋后组织四十余人在内乡西庙岗乡X村一农户家利用推饼牌的方法聚众赌博,并按10%的比例进行抽成,共抽头营利4万余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XX、马XX、张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等证言及相关的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杨某、齐某、刘某乙、席某某、李某、程某、张某某、孙某、水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齐某、刘某乙、席某某、李某、程某、张某某、孙某、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1、2004年7月22日夜,被害人齐某因与被害人马XX发生纠纷,遂于次日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帮忙替自己出气。后被告人刘某乙组织席某某、李某、程某、杨某、水某某、张某某、孙某及乔XX(另案处理)、樊XX(另案处理)等人,于23日晚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城老桥西滨河南路一啤酒摊处,对被害人马XX、马XX进行殴打后逃窜。经鉴定,被害人马XX、马XX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李某、孙某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门已赔偿了被害人马XX、马XX经济损失6.6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齐某和马XX为了打架,我从桐柏回来走到镇平碰见齐某、刘某乙、席某某,他们给我说了此事,我说回去看看,到内乡后,听说马XX住院了,我就没在过问此事。

被告人齐某供述

其供述了因马XX、马XX在裕隆宾馆给其打后,心里有气,想报复马XX、马XX就打电话让刘某乙联系人,于次日到滨河路南找到马XX、马XX去了很多人给他们打了,具体咋打的,没见到,这次打架主要是刘某乙、席某某、李某组织的。

被告人刘某乙供述

其供述了接齐某电话说他在裕隆宾馆让马XX给打了后到天龙宾馆去见齐某时,席某某也在,其当时就给马XX联系,说晚上在河边说一个事,在天龙宾馆认识和不认识的娃们有二十多个,后到晚上,在河边滨河路去的娃们给马XX、马XX打了。

被告人席某某供述

2004年7月22日夜12点多我接到齐某司机李XX的电话,说齐某在裕隆花园被人打了让过去看看,过去后齐某说了此事,到第二天在天龙宾馆,去了好多人,有认识的和不认识的,吃过饭齐某和我们都到河边,我见李某打开车后备箱,拿出了一捆钢管和砍刀分了后,当时二十多人就到河边王XX的小吃摊旁,马XX和马XX在哪喝啤酒,刘某乙、齐某、乔晓东也到他们旁边,我听李某说马XX跑了,我就开车追,马XX往河里跑,李某、杨某就拿着刀去追,停有十几分钟,程某、乔晓东、范玉兴都挤到车上,这时齐某打电话说让到河东恐龙塔那集合,后就按事先商量的到洛阳和郑州去了,当时在天龙宾馆都是齐某打的电话,他被打的很,想收拾马XX、马XX、整事后我们就从内乡到镇平,在镇平见到刘某刚,刘某刚让把车上的钢管和刀都扔了,在车上我听李某说他们把马XX砍的不动了才走的。

被告人李某、程某、杨某、水某某、张某某、孙某的供述

均供述了受齐某,刘某乙的联系,在内乡X路南端找到马XX、马XX用钢管和砍刀,将马XX、马XX们打后,起来走,到镇平见刘某刚,刘某刚让把钢管和刀赶紧找地方扔掉。

⑹被害人马XX陈述

2004年1月23日那天晚上6点多钟,我在河边,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商量和齐某我们的事,后齐某和刘某乙就来了,我说在裕隆的事我错了,但齐某说,马XX和我得给他下跪认错,我说不行,齐某就走了,停有半个小时,有辆红色面包车,有两个娃手里还拿着用东西包的刀过来了,齐某和刘某乙又过来坐到我旁边,程某领十来个娃也坐到我旁边的摊上,齐某指着我就是那两个人,我一看情况不对,就往南跑,席某某开车来追我,没办法,我就下河,他们停下车就往河里撵我,用刀把我砍倒在水某,席某某又用石头来砸我,那天晚上我认识的有齐某、刘某乙、乔晓东、程某、陈磊、席某某、水某某,还有其他人我叫不上名字。

被害人马XX陈述

其陈述了,那天晚上不知为什么,被程某、乔晓东、齐某、刘某乙、刘某刚、陈磊打伤住院。

证人杨XX证言

那天晚上七点多时,马XX、王XX、马XX在我摊上喝啤酒,马XX给刘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刘某乙就和齐某、席某某一块开车过来,停有十来分钟,乔晓东、李某也过来,用衣服包着钢管和砍刀,没多大会就开始打马XX,马XX就往南跑了,马XX和王XX见有人打马XX就起来拦,那个娃走了,马XX也没追,过来见齐某还在摊上就拿个酒瓶打马XX,马XX也往北跑,正好程某领着七八个人拿杠子和刀过来,程某先把马XX打倒了,这时马XX不知从哪拿把刀也往河里,程某就去追他们了,后110和120的车都来了。

证人王XX、时XX、吴XX、王XX

均证实了被告人齐某、刘某乙、李某、席某某等人河边和马XX、马XX们双方打架的事实。

内乡县公安局内公鉴(法医)[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

证实被害人马XX的伤情是轻伤。

⑾内乡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

证实被害人马XX外出,无法进行伤情鉴定。

⑿调解协议

证实齐某已赔偿马XX、马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6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杨某、齐某、刘某乙、席某某、李某、程某、张某某、孙某、水某某均供认不讳,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根本就没在场未参与打架,不能认定其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2、2007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行至内乡县城南关“动感饮吧”门口时,见王XX与被害人张XX在一起,遂无事生非,伙同刘XX(另案处理)等人对张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了张XX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认不讳,还有被害人张XX陈述、同案犯刘XX供述、证人谢XX、王XX、岳XX、刘XX等人证言、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赌博罪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魏XX(另案处理)预谋后组织内乡、淅川、西峡等地四十余人,在内乡县X乡X村一农户家利用推饼牌的方法进行聚众赌博,并按10的比例进行抽头、营利4万余元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魏XX的供述相互印证,还有证人李XX、郭XX、王XX、杨XX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且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并经庭审出示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这一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李某、孙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水某某在2004年7月22日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次,赌博犯罪1次,被告人杨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次,被告人齐某、刘某乙、席某某、李某、程某、水某某、张某某、孙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齐某、刘某乙、席某某、李某、程某、张某某、孙某、水某某在共公场合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席某某、李某、程某、张某某、孙某、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李某、孙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水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齐某、刘某乙、席某某、李某、程某、张某某、孙某、水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罚态度较好,也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良好的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水某某犯寻衅滋事,判处管制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某平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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