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张某某,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都县吉祥铝塑板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原告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取得“吉祥”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铝塑板、建筑材料)。原告生产的“吉祥”牌铝塑板在市场占有率高、知名度高、信誉度高,深受消费者喜欢。被告明知“吉祥”是原告的知名商标,却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铝塑板上突出使用“吉祥铝塑板”字样,以误导消费者产生将其产品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其行为已对原告“吉祥”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被告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生产、销售标有“吉祥铝塑板”字样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原告特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吉祥”字样的侵权铝塑板;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六十万元;三、被告在国家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于都县吉祥铝塑板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都县吉祥铝塑板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叁日内向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以弥补其损失,并向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伍千元(5,000元)。在于都县吉祥铝塑板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后,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放弃本案中的其它一切索赔请求,并不再就本协议签署前于都县吉祥铝塑板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所代表的关联公司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任何诉讼。
三、于都县吉祥铝塑板材料有限公司并代表其关联公司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保证以后不会在任何地方从事针对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活动。
四、从本调解书生效起,被告于都县吉祥铝塑板材料有限公司对其已经生产销售的产品如存在侵犯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在三个月内予以销毁。
五、从本调解书生效起,如被告于都县吉祥铝塑板材料有限公司及其代表的关联公司上海吉祥塑铝制品有限公司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应向原告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并承担给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怀晓红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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