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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陈xx、唐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唐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文盲,务农,家住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祁阳县X组xx号,捕前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钱xx、陈xx、唐xx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7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长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8月15日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陈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至9月期间,被告人钱xx、陈xx、唐xx先后五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老菜场、凤凰园广源国际广场,珍珠路、上岭桥镇X组等地实施盗窃,盗得5.5KW电动机三台、C系列6L6R冷凝机组、FSV2-FX雪梅半封闭制冷压缩机压缩机各一台、工地钢管及钢管上的十字架共150斤等物。经鉴定:总价值为13040元。其中被告人钱xx参与盗窃涉案价值13040元;被告人陈xx、唐xx参与盗窃涉案价值1004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钱xx、陈xx、唐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盗窃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xx、唐x年9月3日晚上8时许,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场朱某的冷库盗窃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xx、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x否认偷窃朱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起诉书指控其他的犯罪事实属实,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钱xx,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至9月期间,被告人钱xx、陈xx、唐xx先后五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老菜场、凤凰园广源国际广场,冷水滩区X区X镇X组等地实施盗窃,盗得5.5KW电动机三台、C系列6L、6R冷凝机组、FSV2-FX雪梅半封闭制冷压缩机压缩机各一台、工地钢管及钢管上的十字架共150斤等物。经鉴定:总价值为13040元。其中被告人钱xx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13040元;被告人陈xx、唐xx参与盗窃四次(一次未遂),涉案价值10040元。详情如下: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xx伙同“黑人”、“矮子”(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潜至永州火车站旁广源国际广场盘xx的工地,盗窃该工地钢管及钢管上的十字架共150斤。经鉴定:价值3000元。

2、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xx、钱某、唐xx窜至冷水滩区X路于x的工地,盗窃于x的5.5KW电动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40元。

3、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xx、陈xx、唐xx潜至冷水滩区河西黄泥井菜场朱某的冷库,盗窃朱某C系列6L、6R冷凝机组、FSV2-FX雪梅半封闭制冷压缩机各一台。经鉴定C系列6L、6R冷凝机组价值3840元、FSV2-FX雪梅半封闭制冷压缩机价值3980元。

4、2010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钱xx、陈xx、唐xx潜至冷水滩区X村X组拆迁安置房蒋xx的工地,盗得该工地5.5KW电动机两台斗车一辆、钢筋架一个、磅称一台、搅拌机压箱一台等物。经鉴定:总价值1480元。

5、2010年9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xx、唐xx又窜至冷水滩区黄泥井老菜场朱某的冷库欲实施盗窃,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失主的陈述:

1、失主朱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期间,他的冷库被人盗走C系列6L、6R冷凝机组、FSV2-FX雪梅半封闭制冷压缩机和压缩机各一台;2010年9月3日晚上8时许,有两个窃贼他的冷库欲实施盗窃,被其弟弟朱某发现后逃窜,其弟报警,后两被告逃出不远被公安机关抓获。

2、失主于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他冷水滩珍珠路上一工地被盗5.5KW电动机一台。

3、失主盘xx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他火车站广源国际广场的工地上被盗走一些钢管和钢管上的十字架。

4、失主蒋xx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2日晚,他在冷水滩区X村X组拆迁安置房工地,被盗5.5KW电动机两台、斗车一辆、钢筋架等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xx、唐xx窜至他的冷库欲实施盗窃,被他发现后逃窜,后他报警,后两窃贼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他和于x合伙开发的在冷水滩珍珠路X村的工地,2010年8月份被盗5.5KW电动机一台。

3、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他在冷水滩区X街开废品收购店,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以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陈xx和唐xx两人送来的四个压缩机;2010年9月2日晚上,又以260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钱xx、陈xx、唐xx送来的四台斗车和一些白塑管。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钱xx、陈xx、唐xx三人,今年8月份曾三次卖了些压缩机、铁某、和阻燃管给她老公冯xx。

三、鉴定结论:

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5.5KW电动机每台740元,共2220元;C系列6L、6R冷凝机组价值3840元,FSV2-FX雪梅半封闭制冷压缩机价值3980元;钢管150斤价值300元。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x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陈x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唐xx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xx、陈xx、唐xx三人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3、冷水滩公安分局杨家桥派出所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钱xx;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冯xx在冷水滩通化街废品收购店进行了搜查,搜出了三被告人所销赃的物品。5、扣某、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收购人冯xx处扣某三被告人销赃物品,并将该物品发还给了受害人蒋xx。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钱xx在冷水滩处三公里一废品收购店销赃,该废品收购店老板至今未抓获。

五、刑事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及作案现场的情况。

六、被告人钱xx、陈xx、唐xx亦有供述在卷,被告人钱xx、陈xx、唐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唐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钱xx参与盗窃四次,价值130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xx、陈xx参与盗窃四次(一次未遂),价值100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钱xx、唐xx、陈xx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钱xx、唐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钱xx、唐xx均供述被告人陈xx参与了2010年8月份在冷水滩黄泥井菜场盗窃朱某家冷库冷凝机组和制冷压缩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钱xx、唐xx、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辩称,没有参与2010年8月份在冷水滩黄泥井菜场盗窃朱某冷凝机组、制冷压缩机,纯属狡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认定为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陈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xx、陈x年9月3日晚8时,在冷水滩黄泥井菜场朱某冷库盗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xx、陈xx盗窃数额没有包含被告人唐xx、陈xx该次盗窃未遂物品价值。故对被告人唐xx、陈xx未遂情节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钱xx、唐xx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长文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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