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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钧台办事处燕井村八组诉禹州市朱阁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燕井村X组。

代表人曹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燕井村X组(以下简称燕井八组)诉被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阁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来院,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井八组负责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朱阁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井八组诉称,燕井八组原属朱阁乡管辖,1987年2月份,时任朱阁乡党委书记宋XX通知燕井八组时任组长付XX,告知被告决定占用原告土地2亩建烟站,被告承诺是临时占用,付给了青苗费4000元,后建筑物无偿归燕井八组。199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背约定开办了水泥预制厂,后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厂非法转让给燕XX,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和厂房的所有权。1996年原告划归禹州市钧台办事处管辖,原告一直找被告和燕XX主张权利,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但因被告的非法转让的行为,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转让原告的土地和厂院造成的损失8万元。

被告朱阁乡政府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无合法依据。

原告燕井八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在禹州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确定了原告所诉的事实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约定将土地及附属物归还给原告的事实。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已生效。3、付XX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朱阁乡政府占用原告的土地,约定土地及附属物归原告。被告朱阁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朱阁乡政府承诺归还土地及附属物的事实。4、被告朱阁乡政府与燕XX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将烟站承包给燕XX的事实。5、被告朱阁乡政府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将烟站以x元转让给燕XX的事实。6、河南博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的厂房及附属物的价值为x元。7、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通过信访、诉讼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朱阁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阁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1与事实不符,朱阁乡政府将烟站改为预制厂已达10余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作为乡政府并未将预制厂转让给燕XX,而是转让了部分设备。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对,应审查买卖的合法性。2、证据2的异议同证据一的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加盖有朱阁乡政府的公章,但朱阁乡政府转让的是机器设备,不是土地及附属物。4、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朱阁乡政府只是占用一部分厂房并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设备,燕XX承包的不只是厂房,还包括设备,所以承包金给燕井八组不对。5、对于收据二份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是朱阁乡政府出具,是朱阁乡经委的行为。6、对评估报告也提出异议,认为,从程序上,评估单位未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知情。鉴定依据上不科学,应依据当时取费标准,也就是当时的定额标准,鉴定部门以收费法和市场法计算错误。7、对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从2006年信访至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朱阁乡政府于1987年占用原朱阁乡X组的土地建烟站,用于乡里的烟叶收购,约定待终止收烟后,土地及附属物归燕井八组,并支付补偿费4000元。后烟站停用,朱阁乡政府未将烟站的土地和附属物归还给燕井八组,而是开办了水泥预制厂。水泥预制厂建起后,被告将预制厂承包给燕XX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6年,朱阁乡X村划归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后,朱阁乡政府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厂转让给燕XX。1996年6月8日,燕XX将x元现金交朱阁乡政府经委,同年10月15日燕XX将2000元现金交给朱阁乡经委。朱阁经委转让该预制板厂时该厂院有临路平房5间、石棉瓦厂棚12间等。后燕井八组认为,朱阁乡烟站属临时占地,该厂院应归燕井八组所有,要求朱阁乡政府退还该厂院,后燕井八组与燕XX、朱阁乡政府在本院诉讼,经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了燕XX对朱阁乡水泥制品厂院内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本院根据原告燕井八组的申请,由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博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厂院内的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的结论为:厂房及附属物的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烟站停办时,朱阁乡政府将土地和房屋及附属物交还给燕井八组,不违犯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该烟站停办时,朱阁乡政府未依约定将土地和房屋附属物交还原告,而是组建预制厂,并将原烟站厂房及附属物转让燕金斗,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阁乡政府应按厂房及附属物价值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钧台办事处燕井村X组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8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承担3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杨役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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