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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抢劫、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伟,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沾化县,文盲,山东省沾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泉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沾化县,文盲,山东省沾化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王某泉之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田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一、1998年6月13日14时许,肖某甲伙同丁某某在本市密云县X镇X村,拦截殴打路经此处的天津市X乡农民王某丙,抢得王某丙的人民币320元及身份证等证件。赃款二人伙分并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密云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

二、1998年10月9日14时许,肖某甲伙同丁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两次拦截并殴打去(略)小卖部购物的密云县X乡X村民郭某戊、郭某己,致二人轻微伤,抢得郭某戊、郭某己的人民币130余元及香烟、银耳环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余元。所抢人民币被肖某甲等人伙分后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戊、郭某己的陈述,证人肖某丁、丁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密云县法医科学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郭某戊、郭某己的面部损伤照片复印件,北京市密云县价格事物所所作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

三、1999年2月6日晚,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肖某甲参与了其所在的嘉豪洗车房的工人与隔壁天天洗车房的工人因琐事发生的互殴。在互殴中,双方均有人受伤。次日8时许,肖某甲伙同罗某波持刀来到天天洗车房对该洗车房的工人进行报复。肖某甲持刀向工人刘某某的腹部猛刺一刀,被刘某某躲过。后肖某甲、罗某波二人闯入天天洗车房的工棚。肖某甲持刀向工人王某泉的左髂前上嵴下方猛刺一刀,又持刀向工人黄某某的左腿猛刺两刀,罗某波持刀向工人赵某某臀部猛扎一刀。王某泉被刺断左髂外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某被刀扎致左大腿和左小腿后侧软组织裂伤。赵某臀部及直肠被刀扎伤。肖某甲作案潜逃后被抓获归案。

肖某甲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罗某庚、王某辛、胡某某、罗某壬、姜某某、崔某某、恩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单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为图报复竟持刀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肖某甲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认定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肖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肖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起因双方互有责任;肖某甲伤害被害人的部位不是要害部位;肖某甲作案时不到20岁,无前科劣迹,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肖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2月6日晚,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上诉人肖某甲参与了其所在的嘉豪洗车房的工人与隔壁天天洗车房的工人因琐事发生的互殴,互殴中,双方均有人受伤。次日8时许,肖某甲与河北省李天木乡自来屯农民罗某波(另案处理)各自持刀到天天洗车房的工棚对该洗车房的工人进行报复。肖某甲先持刀向工人刘某某的腹部猛刺一刀,被刘某某躲过。后肖某甲又持刀向工人王某泉的左髂前上嵴下方猛刺一刀,向黄某某的左大腿、小腿各刺一刀,罗某波持刀向工人赵某某臀部猛刺一刀。王某泉被刺断左髂外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某被扎致左大腿、左小腿后侧软组织裂伤。赵某臀部、直肠被刀扎伤。

肖某甲作案潜逃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天天洗车房的工人)证实:1999年2月7日8时许,肖某甲和罗某波持刀闯进屋内,其与王某泉、赵某正坐在床上,肖某甲持刀先捅王某泉,又持刀扎其左大腿和左腿膝盖各一刀,罗某波持刀扎了赵某某臀部一刀。王某泉当时穿浅色发白的拉锁上衣。肖某甲和罗某波所持刀的长度为20至30厘米、宽2至3厘米。

2、被害人赵某(天天洗车房的工人)证实:肖某甲手持铁锹、罗某波持刀闯进工棚后,肖某甲持铁锹打其和王某泉的头部和身体,罗某波持刀扎其臀部。

3、证人刘某某(天天洗车房的工人)证实:1999年2月7日8时许,肖某甲在天天洗车房的门口先用拳头打其面部,又持1把铁锹向其劈下来,其一低头,没有击中,打在帽沿上了,然后肖某甲又持刀向其腹部扎来,其躲过后跑到房东家打电话报警。并证实肖某甲持的是长约20厘米,宽约3厘米,单开刃的割肉刀。

4、证人张某(天天洗车房的工人)证实:1999年2月7日8时许,其看见肖某甲和罗某波持刀进了天天洗车房的工棚,后站在工棚窗户旁,扒着铁栏杆向里看,看见肖某甲用刀扎黄某某了。肖某甲和罗某波均持长20至30厘米、宽2至3厘米的刀。

5、证人罗某庚(嘉豪洗车房工人)证实:1999年2月7日早上,其跟肖某甲去天天洗车房的工棚,见有3个工人躺在搭的床上,肖某甲用木棍捅1个穿绿裤子人的腿,那人就哭了。

6、证人王某辛、胡某某、罗某壬(均是嘉豪洗车房的工人)、姜某某(天天洗车房老板)、崔某某(嘉豪洗车房老板)均证实:1999年2月6日晚,嘉豪洗车房的工人与天天洗车房的工人发生互殴,双方都有人受伤。

7、证人恩某(北京机电公司工人)证实:1999年2月7日早上,天天洗车房的1个工人到其家中说,嘉豪洗车房的工人把天天洗车房的工人扎伤了,让其帮助报警。

8、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泉系被他人用利器割断左髂外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黄某某左大腿软组织裂伤,左小腿后侧软组织裂伤。

1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红十字朝阳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赵某臀部、直肠刀扎伤。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8年6月13日14时许,上诉人肖某甲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密云县X镇X村,拦截殴打路经此处的天津市X乡农民王某丙,抢走王某人民币320元及身份证等证件。赃款被肖某甲和丁某某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证实:1998年6月13日14时30分左右,其卖完鸭子骑自行车路过密云县X镇X村时,遭两个男青年打劫,其被打倒在地,有1个男青年还拿石头往其身上拍,其被抢走人民币6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2)北京市密云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1998年6月14日王某丙在该卫生院就诊,诊断为胸部及后背、两上肢皮肤损伤及软组织损伤。

(3)同案人丁某某证实:199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其与肖某甲在村南猪场的东墙外,抢了1个骑自行车卖鸭子的人,并对卖鸭人拳打脚踢,抢得人民币320元及身份证等证件。其与肖某甲每人分得160元,证件扔弃。

(4)肖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8年10月9日14时许,上诉人肖某甲伙同丁某某等人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两次拦截并殴打去(略)小卖部购物的密云县X乡X村民郭某戊(男,19岁)、郭某己(男,16岁),致郭某戊额、面部广泛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广泛出血,左胸触疼,双手散在皮肤挫伤,颈部有散在皮内出血;致郭某己鼻骨线状骨折,鼻部有散在皮肤挫伤、肿胀,头颅枕部头皮肿胀,肩背部有散在皮内出血,双肘部有散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肖某甲等人抢得郭某戊、郭某己的人民币130余元、雅士牌香烟4盒、金桥牌香烟1盒、火腿肠1根、银耳环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0余元。所抢人民币被肖某甲等人伙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戊、郭某己证实:1998年10月9日下午,其二人在去密云县X镇X村小卖部购买东西出来后,两次遭到一伙男青年拦截殴打,并被这伙人抢走人民币130余元及银耳环、香烟、火腿肠等物品。

2、证人肖某丁(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证实:1998年10月的一天下午,在沙峪里中学门口,肖某甲让其骑车带他去追两个人,追上后,肖某甲与丁某某等人就打这2个人,这2个人脸上被打出血了。

3、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法医科学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郭某戊、郭某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4、被害人郭某戊、郭某己的面部损伤照片复印件。

5、北京市密云县价格事物所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雅士牌香烟4盒、金桥牌香烟1盒、火腿肠1根、银耳环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26元。

6、同案人丁某某证实:1998年10月上旬的一天,其和肖某甲等人在密云县X镇X村边的公路上,拦截并殴打2名男青年,其抢了其中1个男青年的10元钱及银耳环、香烟等物品,肖某甲也抢了另1个男青年的钱。

7、肖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肖某甲在参与案发前一日的互殴后,为图报复竟持刀闯入天天洗车房工棚,持刀向多名在场人身体猛刺,被害人王某泉被刺死亡;被害人黄某某被刺伤。肖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肖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为图报复持刀伤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并罚。经查,肖某甲为图报复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罪行极其严重,原判对肖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肖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肖某甲所犯罪行,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一方在案件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故肖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对被告人肖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符忠良

代理审判员王某虹

二ООО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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