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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众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东荣建材(佛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众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荣建材(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众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下称安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荣建材(佛山)有限公司(下称东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东荣公司曾与安众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安众公司向东荣公司订购不锈钢管道、管件。2001年5月18日,安众公司汇款(略).8元给东荣公司,但之后东荣公司既未依约发货又未退款。于是,安众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向东荣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东荣公司迅速处理退款、退货的函件(挂号信),要求东荣公司迅速退款。同年5月3日,东荣公司收到该函件。2003年8月26日,安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荣公司支付货款(略).8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滞纳金(略).56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东荣公司收取货款后,未依约发货,安众公司即对东荣公司享有相应债权。但该债权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否则丧失法律保护。双方未对发货或退货作出约定,视为未约定。安众公司在2001年5月18日汇出货款,扣除必要的履行期限,至2003年8月26日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安众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1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3581元,由安众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众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在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资格及安众公司对东荣公司享有相应债权方面符合客观事实,法理是清晰明辨的,是正确的。但一审在审理诉讼时效问题时,针对东荣公司口头提出的“从未收到书面函件”,没有要求东荣公司举证支持其主张,从而使安众公司提供的邮政挂号函件收据失去举证意义。进而一审没有采纳安众公司当庭提出“如果东荣公司不计诉讼时间及成本,安众公司可进一步举证”以及“今年四、五月份遇到非典,客观上不利于诉讼”的主张,却以本案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利于安众公司判决,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荣公司支付货款(略).8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滞纳金(略).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安众公司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投递底单以及查询答复函,用以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要求迅速处理退款、退货函件,东荣公司已收到。

被上诉人东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荣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安众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东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签收人黄执养不是东荣公司的员工,签收人黄执养所签收的文件并不是代表东荣公司行为,答复函只能证明安众公司曾寄一份函件,但不能反映函件寄给谁及函件的内容,故不能证实安众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由于东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安众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来看,投递底单注明邮寄的编号为2318,与安众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挂号函件收据以及邮政部门的答复函所示的编号一致,并且,投递底单显示该函件是从上海寄往“东荣建材”,再结合邮政部门的答复函,可以认定安众公司通过邮寄的函件已寄到被上诉人东荣公司,即安众公司以邮寄方式向东荣公司主张了债权。至于东荣公司抗辩认为不能反映函件的内容,这应由债务人东荣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安众公司邮寄的函件没有催收债务的内容,但东荣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安众公司与东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众公司汇款(略).8元给东荣公司用于订购建材,但之后东荣公司既未依约发货又未退款,现安众公司起诉请求东荣公司退还该款,理由充分。安众公司举证证实在2003年4月30日向东荣公司催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次日起重新计算。安众公司在2003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起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此,安众公司上诉提出其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有理,应予采纳,一审判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东荣建材(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略).8元及利息(从2003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上海安众物资供应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1元,财产保全费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东荣建材(佛山)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诉讼费,上海安众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荣建材(佛山)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上海安众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另外,上海安众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在预交二审诉讼费时多交了59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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