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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诉被告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诉被告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11年4月初,被告让原告为其承建房屋一处,房屋已基本建成内粉刷完工。当原告向被告所要工钱时,被告不但不给钱,反而以质量有问题为借口于2011年8月19日将原告的豫x银灰色航天牌面包车强行非法扣押,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x航天牌银灰色面包车一辆,并赔偿非法扣车损失每天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月13日河南大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2、2011年8月22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原告是豫x航天牌面包车的所有人。3、2011年8月19日证人谷某证言一份,证实被告邱某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4、2011年8月19日证人丁某某证言一份,证实被告邱某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5、2011年8月19日原告时某与谷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6、2011年8月19日收据一份;证据5和6证实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原告租赁谷某的车使用,每天租车费300元,这是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是单纯的侵权关系,而是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建房没有完工,所以原告将该案所诉车辆亲自交付由被告保管以履行修复房屋的担保。综上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3月27日被告邱某与原告丈夫郭志胜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后已退还被告),证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单纯的侵权关系,是建房施工合同关系;2、照片复印件六张(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原告给被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再催促原告修复房屋,原告至今未进行修复,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邱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购买人,不能证实争议车辆的所有人就是原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4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知道原告租车是干什么。原告时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是真实可信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4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5、6是原告个人的租车行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与本案审理的返还原物纠纷不是必然的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邱某与郭志胜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郭志胜为被告邱某建造房屋,后因建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邱某于2011年8月19日将属于原告时某所有的豫x航天牌银灰色面包车非法扣押,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

另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制作询问被告邱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时某的爱人郭志胜给被告建房,双方因房子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让原告的丈夫为其维修未果,被告就将郭志胜开的豫x航天牌银灰色面包车扣下了。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诉被告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豫x航天牌银灰色面包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时某,也可以证实被告邱某将原告的车辆扣押没有返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航天牌银灰色面包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每天3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是原告方同意将车辆亲自交付由被告保管以履行修复房屋的担保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x航天牌银灰色面包车返还给原告时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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