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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王某与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曹某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曹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西部酒城门前停车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詹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即将原告送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某救治。之后又转至153医某和同安骨科医某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并花费部分医某某用。2008年2月21日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同年6月17日该院出具(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王某、曹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元。此费用中护某某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止,误工费计算至2008年2月16日止。此费用二被告已履行完毕。2008年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8月6日、9月9日、9月26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二按摩医某、河南省职工医某花费门诊费共计1612.3元。期间原告先后在河南省百姓大药房、郑州市管城区宝芝堂裕兴店、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买药品,花去医某某2139.3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要求处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x元。原告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某时间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09年5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鉴定结论为:“詹某左股骨颈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八级,胸口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八级。根据詹某目前情况,詹某终身需要护某。”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检查费459元。二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并于2009年6月19日要求对原告胸口腰1椎压缩性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委托河南豫天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同年10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詹某胸口腰1椎体压缩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倒车时撞倒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费用应予以赔偿。(一)医某某:4211.11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用),由原告提交的河南职工医某出具的门诊票据、郑州市第二按摩医某及各大药房出具的商业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医某某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年过70周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且原告也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护某某:原告主张要求护某某x元,并向该院提交了2008年、2009年护某辛福枝所打收条十八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护某某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每年x元,医某鉴定机构建议原告需终生护某,但鉴于原告年满70周岁,护某某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十年,即护某某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高出的护某某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40%×10年),故对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五)鉴定费:700元,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元支付营养费并计算一年,共计营养费365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被告已经支付,之后原告是否需加强营养,并无医某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200元,因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该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高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x元,结合全案考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八)项费用共计x.11元。被告王某应予赔偿原告,被告曹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应对此事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医某某、护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1元。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程序不合法。1300元鉴定费原审未作出处理。2、原审对被上诉人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费用无依据。医某某大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司法鉴定未说明八级伤残与终身护某某有无因果关系,而原审认定终身护某,且被上诉人的两处八级伤残,其中一处鉴定书明确说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原审按两处八级伤残计算费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詹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认定上诉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王某即应对被上诉人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经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曹某某与王某已赔偿被上诉人詹某部分费用。因此,原审判决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赔偿标准,根据被上诉人詹某提供的户口本,其居住地属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医某某、护某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审均按有关规定及标准计算,也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王某、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钟晓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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