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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男,42岁。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被告被告任某某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0年4月4日借我现金x元,并向我出据借条一张,因我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托不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x元,并与当日出具据借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还款,被告任某某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苗某某借款x元的协议,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及时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x元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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