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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弦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弦(又名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2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元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元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元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弦、黄某乙、谢某某、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元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涉及民事部分的处理,在审限届满前,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弦、黄某乙、谢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与靳xx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方弦、王某某(另案处理)、符果(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殴打靳xx,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方弦用砖头将靳XX面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二、被告人方弦、谢某某因琐事与谢某某前夫刘扬发生争执,方弦遂纠集被告人黄某乙、陈小娟(另案处理)、黄某蛋(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对刘x、刘x、王xx进行殴打,致使刘x、刘x、王xx三人轻微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弦、黄某乙、谢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弦、黄某乙、谢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联系其朋友刘xx,因刘xx在内乡县X镇X路恐龙塔附近与其朋友靳xx、梁xx吃饭,饭后刘xx找不到电动车钥匙,被告人崔某某到场后向靳xx、梁xx索要车钥匙,并与靳xx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称其被人欺负,让喊人过去。后王某某纠集符果(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方弦骑车前往;期间,被告人方弦又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后黄某乙伙同赵龙波(另案处理)驱车前往。到达现场后,赵龙波先与靳XX发生撕打,方弦、符果随即参与其中,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方弦持砖头将靳XX面部砸伤,前往滋事人员逃离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靳XX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弦、黄某乙、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靳xx陈述,2009年7月29日夜9时许,我与梁xx、刘xx在湍东镇恐龙塔边一饭店喝酒,饭后刘xx因电动车钥匙找不到,就联系崔某某让过来接她。由于梁xx和刘xx在谈恋爱,梁xx就让崔某某先走,崔某走。崔某打电话喊来6、7个人,他们先与梁xx发生争执,我出来劝说时,面包车上下来的那个人就踢我一脚,我俩开始撕抓;这时骑摩托车来的一个人上来用拳头打我,在打时他摔倒了,就起来拿块砖照我面部砸了一下。

2、证人梁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是被告人崔某某打电话喊的人,共有3个人打靳xx,崔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开始是面包车上下来那个人踹靳xx;符果参加了,他是用拳头打靳xx的身上和头上;后来摔倒的那个人拿个砖砸靳xx面部,靳XX倒下后,被喊来的人都跑了。

3、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电动车钥匙找不到,崔某某问靳xx、梁xx要,他们说没见,崔某某就打电话联系人,后从一辆警用面包车上,下来6、7个人;靳xx也要打电话找人时,从面包车上下来的人就上去打靳xx。同时证实崔某某当晚没有殴打靳XX。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符果、王某、方孩在一块吃饭时,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恐龙塔那被人欺负了,让他过去。其就喊上王x、符x、方孩一起骑摩托车过去,见到崔某某问咋回事,崔某那两个人恶的狠,这时过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两个人,我们不认识。其和符果到戴眼镜的那个人跟,他说两句狠话,从面包车上下来的一个人就用脚先踢戴眼镜那个人,方弦和符果也上去用拳头打,后来方弦拿块砖砸戴眼镜那个人,那个人睡在地上,我们就跑了。

5、证人王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6、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29日夜,靳XX还有另外3个人在我饭店吃饭,饭后其中一女孩说她电动车钥匙不见了,喊来一个年轻人说了半天话。后又来了几个人拉住靳xx就打,靳xx后被打倒在地。同时证实崔某某当晚没有参与殴打。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靳xx、梁xx辨认编组照片,案发当晚打伤靳xx的是X号,即被告人方弦。

8、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靳xx的伤情为轻伤。

9、内乡县公安局湍东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到达现场所开的警用面包车系内乡县人民法院拍卖车辆。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被告人方弦到内乡县福园大酒店,向其前夫刘x索要欠款时,与刘x发生争执并厮打,方弦参与撕打。期间被告人方弦纠集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乙纠集黄某蛋(另案处理)、陈小娟(另案处理),黄某蛋纠集樊虎(另案处理)、石宾(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场,被告人方弦持黄某乙面包车上的刀,先后将刘x、刘x砍伤。在此过程中黄某蛋用胳膊夹住刘扬弟弟刘x从酒店里拿出的刀,陈小娟用嘴咬伤刘x的手和胳膊。樊虎用拳头打伤王某华面部。被告人谢某某在酒店内辱骂刘x、王xx,并用脚将酒店内的消毒柜踢碎。后被告人方弦趁刘x不备,扯下刘x身上的车(比亚迪豫x)钥匙,拉上谢某某、黄某乙、黄某蛋、陈小娟逃离现场。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刘x、刘x、王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民事部分已经本院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弦、黄某乙、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陈述,2009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我前妻谢某某和方弦过来问我要钱,我已与她说好等2、3个月再给,她不行,我俩就开始推搡,方弦上来打我一拳,我也去打他,这时我弟刘x从店里出来拉,方弦把他推倒在店外的水沟里,我上去和方弦撕抓,我父亲刘xx从店里出来把我们拉开。后方弦打电话喊人,后过来一辆警用面包车,方弦从车上拿把刀朝我身上砍,又朝我头上砍,我胳膊一挡,把我胳膊砍伤了,衣服也砍烂了。我弟刘x上来攥住刀不丢,刀断了,方弦用刀把砸我弟的头。从车上下来的女的咬我弟手及胳膊,从面包警车上下来的那个男的用拳头往我身上乱打。我和我弟退到店里,又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又进来几个年轻人拳打脚踢我弟,方弦又上来打我,我妈拉住我胳膊,一个内穿红秋衣的人上去朝我妈眼上打一拳。后方弦冷不防把我车钥匙拽了,拉着谢某某走了。谢某某刚开始时在撕抓,后来用脚踹消毒柜。

2、被害人刘x陈述,我和刘x站在福园饭店门口,从一辆白色公安面包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刀对着刘x乱砍,我跑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准备砍时被一个年轻人抱住,那个拿刀的人砍我时,我抓住了他的刀刃,手被划伤,刀刃掉了,这个年轻人就用刀把打我头,那个女咬我胳膊两口。我跑到后边,这群人有3个在楼梯跟朝我身上、头上踢,后又围着刘x打,并拿走刘x的车钥匙把车开走,谢某某还把店里的消毒踢坏。

3、被害人王xx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刘x、刘x陈述的内容相同。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在刘x开的饭店吃饭时,见谢某某在店门外骂,另外一个人在打电话,过几分钟来一辆警用面包车,下来一男一女,打电话的那个人从面包车上抽出一把刀就砍刘x,把刘x胳膊砍流血了。刘x家人去拉架,那群人围住刘x拳打脚踢,刘x的妈被一个年轻人打了一拳,当时拿刀的年轻人和那个女的都打了刘x。谢某某当时在骂,打吧后用脚把消毒柜踢烂了,刘扬的车当时也被他们开走了。

5、证人谢xx证言,证实谢某某领个年轻人到酒店,和前夫刘扬吵,并相互推搡,与谢某某一起来的人就一拳打在刘x脸上,刘x与他对打,接着刘x跑出去拉架,那个人把刘x甩在地上。随后年轻人打个电话,过来一辆警用面包车,打刘x的人上车拿一把刀朝刘x身上砍,见状后我跑到酒店里面了,之后我没有在场,只知道他们在外边打,后又过来一辆车,下来几个年轻人,我出去时,见谢某某还在大厅吵,刘x躺在楼梯口,流着血,王xx眼青着。

6、证人徐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谢xx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7、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x、刘x、王xx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8、拍照,证实被害人刘x、刘x、王xx受伤的部位及被害人刘x上衣被砍破和被告人谢某某损坏消毒柜的情况。

9、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与刘x于2009年8月20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开走的比亚迪豫x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弦、崔某某犯罪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弦、谢某某、黄某乙、崔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赔偿,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元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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