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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2008年4月1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2010年5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日,姜孝国伙同黄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在湖北省麻城夫子河附近,发现在路边捡东西吃的被害人连XX(女,26岁),黄某乙将其哄骗上车,当日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余某某家。9月4日,经雷前来(已判刑)、余某某夫妻联系,姜孝国伙同雷前来将连XX以x元的价格,卖给商城县X乡X村柳金波为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陈述姜孝国、黄某乙共五人来到我家住二夜,自己只是做饭。彭仁德领人来给蒋孝国x元,说是给领来的女的抚养费,是现金8000元,存折3000元,存折我老公给我拿着。庭审中陈述自己没有参与卖人。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余某某先不知姜孝国、黄某乙等人拐卖妇女,虽姜孝国等人证实是由余某某联系买家,但不排除姜等人往余某某身上推责任。认定余某某拐卖妇女事实不清,其行为可认定为包庇或窝藏行为。假如余某某拐卖妇女罪名成立,其应属从犯,且主观恶性不深,不是积极参加者,没有前科,丈夫已判处徒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姜孝国伙同黄某乙租用彭春喜(均已判刑)的轿车将在湖北省麻城夫子河附近捡东西吃的被害人连XX(女,26岁)哄骗上车,当日将被害人带至商城县X镇雷前来、余某某夫妇家中居住。9月4日,经雷前来、余某某联系,姜孝国伙同雷前来将被害人连XX以x元的价格,卖给商城县X乡X村柳金波为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彭XX的证言:去年的一天下午,姜孝国打电话叫我把车开到李集来,说这里有个人要接。我是在李集国道边看见姜孝国、黄某乙和一个青年女子,那女子是神经病,姜孝国叫她上车,她不上车又唱又跳,后姜孝国说给她介绍“朋友”,便把她哄上车。上车后我们的车往河南开,走的是到麻城的老路。过夫子河时,黄某乙又发现路边有一个神经病女的,叫我停车,老黄某一个下车去看了下。姜孝国看到这女的很脏,怕卖不出去,但老黄某是将那女的哄上了车。车子后来开到河南商城余某镇老黄某女儿余某某家。在她家中呆了三天,这两个女的由余某某来联系买家。第二天,我、老黄、余某某夫妇将麻城接的那女的送到一个位子将那女子卖掉,听说(卖)有8、9千元钱,主要有老黄、姜孝国、余某某夫妇去接洽买家的。第三天,我、姜孝国、余某某丈夫我们三个人将在李集捡到的那女子送到当地一自称为老师的家中,给那老师的儿子做媳妇,那女子卖了8000元现金加3000元存折。后捡的女子卖掉后,老黄某要算我一份,另外加车费给了我1100元,李集捡的那个女的最后分了我500-600元算车费。

2、证人被告人姜XX的证言:2007年9月份一天下午,我吃罢午饭我到李集办事,看见路边有个苕女孩,我就打电话给小彭让他开车来。车来后,我跟女孩说:“走上车,我给你买东西吃”。那女孩就跟我上车了。之后,我让小彭将车直接开到黄某乙家,问了女孩卖到哪去他说:“送到商城县X镇余某某家”,。说罢,我就和黄某乙、小彭三人带着那个女孩就到余某。当我们走到麻城加油站时,黄某乙看到路边又有个苕女孩,黄某乙就下车将她也骗上车了。我们就带着两个女孩到了余某某家。准备走之前,黄某乙就打电话跟余某某说我们到她家吃晚饭。我们到时,余某某和她丈夫老雷都在家中等着我们吃晚饭在。吃罢饭后,黄某乙跟余某某说,想将带来的两个女孩卖给人家,余某某说她只能联系一个买主。第二天黄某乙自己在余某镇联系一个女的介绍人,和小彭开着车将麻城捡的那个苕女的带走卖了。黄某乙将女的卖了之后,分给我900元,小彭司机900元,给了余某某200元。我们在余某某家的第三天早上,余某某让她丈夫老雷联系介绍人,到了下午介绍人就将买儿媳的人领到余某某家了,当时谈好的价钱是x块钱。当天下午是我和小彭司机还有余某某的丈夫老雷一块送去的。后来对方给了8000元现金,一张3000块钱的存折,当时钱是我分的,小彭车费700元,另外又分给他600元,黄某乙1800元,余某某600元,老雷600元,还有一个姓彭的介绍人也给了600元让余某某转交,小戴300元,给了余某某几百元生活费,余某的我得了。我们跟余某某和老雷说过这两个女孩是路上捡的。

3、证人黄XX的证言: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我到余某买药,碰到小姜带个小女孩。他让我跟他到余某,不知谁打电话给余某人余某菊。过了一会,余某菊和她男人就到了余某街,来后她(他)们就跟小姜说,如果小女孩找到婆家,男方给了钱,她得要1000块钱给她婆姐作介绍费。然后,余某菊就打电话联系男方,没人接,小姜就走了让我帮着跟余某菊处理这事。不知谁打通电话,男方家过来了好几个人,我们还是在余某车站碰的面,男方家里就让到余某街上一个饭店里去吃午饭。在饭桌上,余某菊跟男方家谈的价钱,最后双方把价钱谈到x块钱,男方家的老头子递给我9000块钱,他压了1000块,说看这个女孩愿意在他家呆着不跑,过半个月或一个月再把这钱递给我,我说这1000块钱算了不要了。吃罢饭后,我找小姜,男方把女孩领回家了,我递给小江8000块钱,还有1000被余某菊要去了,我只找小姜要了100块钱,后来我们就回湖北了。余某菊都给我喊老黄。那天我们湖北那边来的有我、小姜、小姜包车的司机、还有小姜带过来的两个“苕”女孩。

4、证人雷XX的证言: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黄某乙和姜孝国从湖北带了两个苕苕的女孩到我家。吃完饭,我和余某某、黄某乙、姜孝国还有他们带的司机坐着喝茶,他们才说两个女孩是在路边捡的没得手续,说两个女孩都是傻子,只要有好日子过,应该没啥事。我老婆余某某说只能找一个人家要,黄某乙说另一个他自己联系。第二天,余某某让我联系彭仁德,第二天下午彭仁德带了两个妇女到我家来看,看中了。姜孝国、黄某乙说女孩娘家要抚养费x元,最后那两个女的把价压到x元。之后,我和姜国、彭仁德还有那两个女的一起租车把那个女孩送到找儿媳的这家。送到后,那个女的儿子看中了,两个人都同意,找儿媳的这家给了8000块钱现金彩礼,给了一张3000块钱的存折,说是把女方的户口转过来之后,再把钱取给我们,另外给了200块钱租车费,我们还打了个收条,我在上面签了字。我们走了,那个女孩就留在人家当儿媳了。那女孩叫连XX。另外一个女孩黄某乙自己联系介绍给人家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

5、证人彭XX的证言:柳学义的儿一直没说到媳妇,就跟我说,有外乡的给他说一个,我就跟雷前来说了。2007年9月3日,雷前来打电话说他那有个湖北的女孩,我去看看还可以,就跟柳学义老伴李昭平说了。9月4日,李老师和她妹到雷前来家去看,当时在场的有湖北来的两个男蛮子、一个开车的和雷前来夫妇,他们谈好价是x元,就坐湖北人的车带那个黑娌子到柳学义家。到家后,李老师给了雷前来8000元现金,又给了一个3000元的存折,雷前来还打了个收条,之后,我们都走了。

6、证人柳X的证言:昨天下午有人带了一个皮肤很黑的女孩说给我弟做女朋友,还向我妈要x元彩礼和200元车费。我妈拿出了8200元现金,又拿出一张3000元存单。

7、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9月4日下午,我岳母李少平说给我内弟柳金波找了一位媳妇,别人要了x元,再给200元车费。后来谈好给了8000元现金,3000元的存折,姓雷的写了收条,并和姓姜的先后签了字,把钱和存折都装着走了。

8、证人李XX的证言:2007年9月4日上午,彭(仁)德给我姐家孩子介绍一个外地媳妇,要了x元钱,其中8000元现金,3000元的存折。当时是在余某姓雷的人家看的,在场的还有两个湖北介绍人,那女孩说叫连XX。今天上午连XX跑了,我就来报案了。

9、证人李XX的证言:2007年9月3日,彭仁德说认识个姓雷的,可以给我介绍个外乡的儿媳妇。4日下午,我们就到雷家去看,当时在他家的有姓雷的夫妇、一个司机、两个湖北的人,那两个湖北人要x元钱,我同意了,就坐那湖北人的车一块把女孩送到我家来了。我付了现金8000元,存折3000元,那姓雷的和那湖北人还打了个收条。那女的说她叫连XX。今天上午她跑了,被我三妹抓住,我就报案了。

10、证人连XX的证言:我女儿连XX被拐到你们这来了,她大约20天前不见的,她精神有问题。

11、姜孝国、雷前来出具的收条一张。

12、户籍证明、抓获证明。

13、(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1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前两天,我干爹黄某乙他们一共来了五个人到我家,除了黄某乙还有姜孝国、一个女的、一个司机,另外一个我不认得,在我家住了两夜。姜孝国说要把这个女的找个人家嫁掉,后来一个姓彭的领两个女的来,谈好后他们给8000元钱,钱姜孝国拿去了,当天晚上把人送到男方家里去了,我老公和姜孝国他们都跟车一块去了,晚上回来后我老公把这张3000元的存单递给我了。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某拐卖妇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辩解没有参与拐卖连XX及辩护人提出的拐卖妇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已经判处的姜孝国、黄某乙、雷前来供述与其它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相吻合,均能证明将被害人连XX带至余某某家中转、出卖等经过,故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余某某在拐卖妇女罪中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应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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