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防系统酒仙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北京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焕,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北京电子动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防系统酒仙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因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王淑焕、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发公司)、北京电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国营北京电子动力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1997年10月,劳服公司以城开发公司、动力公司、电建公司侵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城开发公司依协议约定拨付拆迁用地10亩,电建公司和动力公司共同支付经济损失600.98万元。
城开发辩称,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劳服公司、电建公司、动力公司实为一体,负责人都是焦某某,拆迁安置用地均属同一地点,城开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故不同意劳服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建公司辩称,劳服公司和电建公司是拆迁协议的同一方,故劳服公司不是诉讼主体,其要求应予驳回。动力公司答辩意见同电建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城开发公司是望京新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其履行了动力公司的拆迁安置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劳服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拆迁安置所产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且劳服公司“事业法人证书”的合法性有待区政府处理。故劳服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劳服公司不服原裁定,以该公司非电建公司、动力公司下属企业,并应享有拆迁补偿费和安置楼房产权为理由,上诉至本院。动力公司、电建公司同意原裁定。
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企业内部的分立、变更隶属关系属于企业享有的内部机构设置权。劳服公司提出与动力公司、电建公司无行政隶属关系,以及K3-353\X号住宅楼权属及补偿费应属于劳服公司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服公司与动力公司、电建公司之间的主管或隶属关系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处理,非司法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法院主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市国防系统酒仙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判定。
审判长呼鸿章
审判员张稚侠
代理审判员范清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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