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负责人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靖如,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诺商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北2街北1条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丹侬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华普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集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军领,北京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淀支行)诉被告北京爱诺商业公司(以下简称爱诺公司)、被告北京丹侬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丹侬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如、冯培,被告丹侬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臧立、韩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海淀支行诉称,1993年2月至1997年2月,马某(现在押)在农行海淀支行的学院路分理处第三代办所(以下简称三所)期间,以农行海淀支行的名义吸收存款,并将吸收到的存款直接打入马某本人所办公司--爱诺公司在农行海淀支行处开立的帐户。1995年3月25日,爱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把用农行海淀支行存单吸收到的存款中的人民币20,012,500元存入河北省证券公司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河北证券)。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河北证券未能还款。至1995年11月17日,河北证券陆续还款人民币9,000,000元。1995年11月15日,爱诺公司与河北证券、丹侬集团共同签订备忘录,约定河北证券应偿付的剩余款项10,000,000元本金和20,000,000万元本金的利息、超期利息和罚息,由丹侬集团向爱诺公司偿还,解除河北证券与爱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单交还河北证券。我方认为,备忘录的约定实质上确立了爱诺公司与丹侬集团的借贷关系,而其双方的借贷资金系以我方出具存单而吸收的存款,现在我方已兑付存单,所以该资金的所有权在于我方,只有我方对该资金具有处分权,爱诺公司根本无权以转移债的关系的方式向丹侬集团放贷,况且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亦属违法。爱诺公司与丹侬集团共同的违法行为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使我方资金处于被非法占用状态,两方应对违法占用我方资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爱诺公司和丹侬集团返还违法占用我方资金人民币11,012,250元,并支付利息;二、爱诺公司和丹侬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爱诺公司未答辩。
被告丹侬集团辩称,农行海淀支行是否成为本案资金的权利人有待论证。我方与农行海淀支行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只是从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以贷款方式获取的贷款,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5日,爱诺公司将人民币20,012,250元存入河北证券,存期1995年3月25日至1995年9月25日,月息7.5‰。1995年3月27日,河北证券将该笔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划入丹侬集团19,862,250元。1995年11月15日,河北证券、丹侬集团、爱诺公司三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爱诺公司于1995年3月25日存入河北证券的20,000,000元人民币,现所余欠款12,592,300元由丹侬集团代为偿还,河北证券与爱诺公司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1997年1月2日,丹侬集团就该笔款项向爱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欠爱诺公司11,012,250元,承诺于1998年6月30日前还清。但丹侬集团并未履行承诺。
另查,被告爱诺公司存入河北证券,进而转入丹侬集团的款项系马某在开办三所期间吸收其他单位存款,现农行海淀支行代三所向存款单位兑付了存款。且爱诺公司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定期整存整取存单、汇票存根、备忘录、承诺书、河北证券函、马某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款项由爱诺公司存入河北证券后,又划入丹侬集团,且丹侬集团已出函承诺还款,故应视为爱诺公司与丹侬集团间存在借贷关系。爱诺公司的借贷行为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丹侬集团应将款项返还。丹侬集团所辩其与爱诺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爱诺公司向丹侬集团放贷的款项系马某在开办三所期间吸收的其他单位存款,而非爱诺公司的自有资金,故爱诺公司资金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该资金应返还三所。由于农行海淀支行已依照有关规定向存款单位兑付了存款,因此,农行海淀支行依法取得了该款的债权。现农行海淀支行要求爱诺公司与丹侬集团互负连带返还款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海淀支行要求爱诺公司与丹侬集团返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请求中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爱诺商业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支行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一万二千五百元及利息(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北京丹侬企业集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一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爱诺商业公司、北京丹侬企业集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一千六百四十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燕枝
审判员秦树华
审判员李威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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