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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廖某甲、廖某乙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18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武汉市江岸区红桥汽车修配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47岁,北京市海淀区太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39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37岁,汉族,中关村电话局工人,住(略)(本市海淀区X村化区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31岁,汉族,无业,住(略)(本市海淀区X村X楼X号)。

上诉人张某某因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张某某以廖某甲于1998年10月25日下午开车超车时与其乘坐的彭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其受伤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廖某甲、廖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略).71元、误工费(略).7元、护理员误工费6528元、评残费525元、伤残补助费(略)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廖某乙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张某某所提供的飞机票、火车票的时间与其办理出院结算手续解问明显不符,且飞机票超过有关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张某某就其误工费、护理费术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依法判定,故判决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交通费五百五一十三元、医疗费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七角一分、评残费五百二十五元、伤残补助费一万三千零六十四元、复印费三十四元、误工费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护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廖某乙负垫付责任。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以原判认足事实有误,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为由,上诉至本院,虽同意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评残费、伤残补助费、复印费的判定,但要求依法改判由廖某甲、廖某乙给付交通费5172元、误工费(略).97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廖某甲、廖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5日下午3时20分,廖某甲驾驶廖某乙所有的小客车(车牌照号京(略))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四季青芭山路X号线杆前超车驶入逆行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彭某某所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廖某甲及乘坐彭某某小客车的张某某受伤。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西三环路队于1998年12月2日认定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张某某被送往解放军316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8.6元并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5元,随后住该院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1998年11月16日给张某某诊断为髌骨骨折(左、粉碎),于1998年10月27日在腰麻下行左髌骨切开复位缝合术,于1998年11月11日通知出院,建议休息二月、功能锻炼、出院后一月复查、不适随诊。张某某在该院于1998年11月16日结算自1998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2日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5296.61元.1999年4月15日张某某到该院复查,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股四头肌萎缩,建议功能锻炼,休息二个月、定期复查,张某某花医疗费14元。同年6月25日,该院诊断证明书为患者1998年10月之5日车祸急诊入院,诊断髌骨骨折(左、粉碎),入院行手术治疗,期间需特别护理二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于1999年4月29日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符合X级伤残,张某某为此花费评残费525元.张某某亦花费复印费34元。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1998年11月11日从北京至汉口的两张飞机票系他人所购买使用,1998年11月14日、1999年4月13日从汉口到北京西的火车票各两张亦不能够证明系廖某甲撞车而给其造成的交通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收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廖某甲驾驶廖某乙所有的小客车违章行驶撞向张某某所乘坐的小客车,而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廖某甲按其所负担的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而作为肇事车所有人的廖某乙亦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廖某甲所负的事故责任以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情况所作判决正确.张某某上诉要求廖某甲、廖某乙给付交通费5172元,因其未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要求廖某甲、廖某乙给付其误工费(略).97元,其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酌情处理正确,对其本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廖某甲、廖某乙给付今后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千六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廖某甲、廖某乙共何负担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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