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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两轮踏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高速引线大王庄村口的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丁X琴相撞,致丁X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丁X琴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某亲属赔偿丁X琴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洋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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