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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元帅,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元帅、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孟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元帅、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度,被告一建公司承建济源市X镇X村商某楼工程,被告孟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其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混凝土,现工程早已竣工,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x元货款,尚余x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判领三被告支付其货款x元。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李某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思礼镇X村商某楼工程是孟某某承包的,其是孟某某雇佣的人员,受孟某某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与博鑫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其委托李某签订的,其欠款属实,也同意给付,但具体数额需对帐。一建公司收取其有管理费,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17日,李某代表孟某某以一建公司名义与博鑫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

2、2007年12月10日,李某与博鑫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

3、发货单211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价值x元。

4、其公司给一建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其货款x元。

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思礼供销社与孟某某签订的思礼供销社商某楼开发建设协议一份,证明这是孟某某的个人行为。

被告李某、孟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称该两份合同中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也没有其公司任何人员签字,其不认可;证据3与其公司无关,其不予质证;证据4系原告单方开具,其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款项。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称该两份合同系其代表孟某某所签订;对证据3无异议,称发货单上的验收人均系孟某某雇佣的人员;对证据4无异议,称该款系孟某某所支付。

被告孟某某认可证据1、2系其委托李某所签订;证据3中的验收人均系其雇佣的人员。

原告对被告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孟某某是以一建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的。

被告李某对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因合同中未加盖一建公司公章,也未有其工作人员签名,故不能认定该合同系一建公司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收据上虽有“济源一建”字样,但因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一建公司不认可系其所付,且李某也称该款系孟某某所支付,故该收据不能作为一建公司付款的证据。

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李某表示其不清楚,孟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9日,孟某某与思礼供销社签订思礼供销社商某楼开发建设协议。李某系孟某某雇佣人员。2007年10月17日,孟某某委托李某与原告博鑫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中使用混凝土由博鑫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10、C20、C30,其中C10含气泵单价为每立方米190元,C20含气泵单价为每立方米210元,C30含气泵单价为每立方米23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x元货款,+-0浇注完付清所用砼款,一层浇注完再付所用砼款,以此类推。按合同约定逾期不付款时,按合同总造价的每日百分之五支付供方滞纳金。2007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C10每立方米调整为185元,C15调整为195元,C25调整为220元,C35调整为250元,C20调整为210元,C30调整为235元;汽车泵每立方米泵送费调整为25元,防冻剂每方加1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累计向被告孟某某供应混凝土价值x元,孟某某付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认可李某系受其委托与原告博鑫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博鑫公司和孟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孟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系孟某某雇佣人员,其受孟某某委托与博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签收混凝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孟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博鑫公司共向孟某某供应价值x元的混凝土,有其提交的发货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已付款数额,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x元为准。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混凝土款x元,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博鑫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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