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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与北京市天联科技总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计划信贷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天联科技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洪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以下简称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诉北京市天联科技总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北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丽萍,被告天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洪顺,被告中电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伟、臧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诉称:1999年4月22日,我行与天联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天联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人民币,期限5个月,即1999年4月22日至1999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5.61‰。被中电北京公司为天联公司做了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天联公司按时提款。合同到期,天联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与利息,中电北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中电北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天联公司辩称,原告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所诉属实。

被告中电北京公司辩称,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与天联公司所签贷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但实际上天联公司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另一笔贷款,属于以贷还贷,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2日,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与天联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短期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贷给天联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期限5个月,即1999年4月22日至1999年9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5.61‰。同日,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与中电北京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短期贷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保证人中电北京公司,贷款人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根据(略)号《短期贷款合同》由贷款人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向借款人天联公司提供的人民币1300万元贷款本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贷款人同意贷款展期、重组,或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或贷款合同无效、可撤销而有所改变,也不因借款人和保证人任何变更自身经营或管理体制的行为而有所改变。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将人民币1300万元给付天联公司。借款期满,天联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电北京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与天联公司所订立的贷款合同及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与中电北京公司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为有效。浦发行北京宣武支行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天联公司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中电北京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但天联公司、中电北京公司均未按照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应属违约。天联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中电北京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天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电北京公司认为天联公司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贷款,属于以贷还贷,应免除中电北京公司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天联科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六一支付利息;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对北京市天联科技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七万六千八百六十元及财产保全费六万七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市天联科技总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北京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万六千八百六十元(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行石景山支行黄楼分理处,帐号:(略)-09),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家华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张佩瑶

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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