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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道,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之后互不来往,彼此互不了解,2009年1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8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缺乏了解二人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生气。同居不到一个月分别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多次协调离婚,但迫于双方父母压力,勉强维持到现在,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由于两村相距不到一公里,平时双方都相互了解,家人之间也非常熟悉,所以媒人一说即合,不存在原告所说婚前缺乏了解,否则双方也不会在认识两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整体上融洽,并无原告说“经常因琐事生气”。结婚一个月后,双方到浙江务工,形影不离,而不是分别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虽然干不同的工作,但平时同吃同住,后因身体状况不好临时回老家,还让原告代领了两个月的工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在浙江期间被告经常接到一个女孩打给原告的电话,被告好言相劝,没想到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一度精神崩溃,原告提出离婚,却对婚前财产的处理和婚后财产的分割不提,令人不解。故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判决不准离婚。如离婚原告应支付困难帮助费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是否支付困难帮助费。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3、李XX、刘XX、吴XX、苏XX、张XX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不应支付困难帮助费。被告的精神分裂证不是婚后得的,是婚前都有的。

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对王XX、韩XX、俞XX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婚前精状况良好;第二组X,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份;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在诉讼中间,被告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家庭困难无法支付高额医疗费,原告应履行扶养义务或支付困难帮助费。村委会证明被告婚前精神正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均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陈述内容过分一致,有串供嫌疑,既使证明属实,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能证明被告的精神病是婚前所得,故证据3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所证内容明显有利于被告,无其它无利害关系人印证,内容不实,证人没明显证明被告精神状况正常。对被告第二组证据1、2无异议,印证了被告是婚前所得精神分裂病,被告要求困难帮助费与法无据。对被告第二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被告有无精神分裂症的资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中李XX证言证实被告王某甲与原告订婚后“不对脾气”。“原告总觉得被告有点说不出来的感觉”,刘XX证言证明被告“见人一般不说话,一说话就不着调”,吴XX证言证明被告“不好说话”,“有时一句话重复多遍”以及原、被告争吵的事实,三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3中苏XX、张XX证言内容词句雷同,丧失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不真实,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被告第二组证据1、2即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手册,内容中证明了被告在两年前即无明显原因出现自言自语、自笑、不语等现象,其中两年前即2008年3月9日前,即证实2008年3月9日前即存在精神疾病的事实,故被告所提第二组证据1、2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3,所证内容与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有时自言自语、自笑、不语等状况,结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3月9日经诊断为精神分裂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婚前患精神分裂症,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有精神病的事实并没刻意隐瞒,与原告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患精神病亦并非经治不愈,也并非久治不愈,原告诉状中述被告曾在外打工,亦说明被告的病情轻微。原告虽证明双方时常吵架,但没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应提出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未提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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