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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简某甲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宏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国豪,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宏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22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2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生产车间工作时被啤机夹伤右手,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3日至2002年10月12日和2002年10月25日至2002年11月2日在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81天,被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合计(略).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略)元,被告支付了(略).60元。2003年3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2003年8月26日,被告医疗终结后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疾等级为五级。被告受伤后不愿在原告公司继续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工伤补偿待遇。被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0元。2003年11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略).6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工资8556。27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六、原告承担仲裁费6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享受因工受伤的工作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原告承担。双方对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略).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0元、治疗期工资8556.27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原告承担仲裁费600元无争议,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50个月。”被告医疗终结后评定残疾等级为五级,不愿在原告单位继续工作,原告应按佛山市南海区X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70元为基数计发50个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予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主张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略).60元予被告简某甲。二、原告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20元予被告简某甲。三、原告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期工资8556。27元予被告简某甲。四、原告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予被告简某甲。五、原告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予被告简某甲。六、原告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裁费600元予被告简某甲。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宏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3日在无视上诉人的安全生产规定和在没有征求生产组长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开动啤机导致夹伤右手,对这起工伤事故被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被上诉人虽被评为五级残废,但根据被上诉人目前的身体状况,并不影响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上诉人也愿意为被上诉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无辞退被上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的经营状况良好,能保障被上诉人按规定享受有关因工受伤的待遇。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2、改判被上诉人简某甲必须立即回上诉人处上班;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简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享受因工受伤的有关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受伤后不愿在上诉人公司继续工作,上诉人宏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予被上诉人简某甲。一审判决对法律法规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简某甲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可以自由选择在宏成公司继续工作或者向宏成公司提出辞职。简某甲在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要求辞职,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简某甲的辞职要求,宏成公司依法应向简某甲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桂城宏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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