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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二中民终字第433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60岁,汉族,中国华学工程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63负,汉族,中国医药对外贸易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3月,李某某以其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则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某某多次起诉与王某某离婚未准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已分成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坚持离婚,应予准许。李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私自将家中存款用于个人投资及花用是错误的,双方离婚后,李某某尚未收回的投资及债款应会李某某所有,但其应酌情退还王某某部分钱款。对双方已购买的房屋及家中财产,将依法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判决:一、准许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家中财产:其中单人铁床1个、床垫1个、电镀折叠椅3把、电镀折叠圆桌1个、旧木箱子2个、天然气灶具1套、微波炉1个及(略)二居室楼房归李某某所有;(略)二居室楼房归王某某所有,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三、李某某给付王某某人民币(略)元整(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以原判对财产分割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李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于196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长女李某琳,次女李某琨(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68年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1996年11月双方吵打后李某某离家出走,以方分居至今。1997年6月、1998年6月,李某某又先后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均被驳回。此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另查,李某某与王某某分别以(略).54元、(略).38元的价款购买了(略)二居室楼房及(略)二居室楼房,目前有关部门均未发放产权所有证。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某承认自己1996年11月离家出走时擅自将双方共同存款24万元带走,并承认其中(略)元用于投资或出借他人,尚未收回,其余存款均在几年日常生活中花用。对此,王某某在两审中均不予认可。另王某某提出购买(略)二居室楼房时曾向其女儿李某琨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又提出现李某某手中尚有部分股票未予分割,亦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明、单位证明、购房证明、法院判决书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虽结婚多年,但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李某某数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这样的夫妻关系再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同时对存款以外的财产及住房问题的处理也是适当的。王某某上诉坚持认为买房时向其女儿举债借款及李某某手中尚有部分股票未予分割一节,因其所述,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指出李某某离家出走时擅自携走双方共有巨额存款,在较短的时间内即花费10余万元,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受到严厉的批评。因此,本院在分割上述尚余钱款时应本着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王某某予以适当照顾,原判将尚余存款平均分割欠妥,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给付王某某人民币(略)元整(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李某某负担59元(已交纳),王某某负担59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李某某负担59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王某某负担5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克长

代理审判员张娟

代理审判员朱风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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