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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补偿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行终字第1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甲,女,43岁,汉族,交通部科技信息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陶某兹之兄),46岁,湖南省长沙水电师范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上诉人陶某甲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1998年3月4日作出的第X号复议决定,要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11月5日陶某甲向知产局提出名称为“电子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知产局对该专利申请的审查至1998年3月16日陶某甲起诉时无结论,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并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一宗旨,侵犯了陶某甲的合法权利,故知产局对陶某甲的专利申请审查时间过长的行为违法,应对陶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陶某甲提出其进行专利研究的先期投入及该专利申请获得专利后的实际价值应由知产局赔偿10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判决: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陶某甲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审查时间过长的行为违法;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1998年3月4日作出的第X号复议决定;三、驳回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陶某甲认为上述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不当,提起上诉,要求赔偿其专利研究的前期投入138万元;无形财产损失500万元;精神损失100万元。知产局认为其审查陶某甲专利申请时间过长并不构成违法,第X号复议决定应予维持,但未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陶某甲于1992年11月5日向知产局提出名称为“电子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略).9,设计人为陶某甲)。经初步审查,知产局认为该专利申请技术公开不充分,于1993年2月23日向陶某甲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其重新提交申请并主动撤回原申请。陶某甲于1993年3月31日提交陈述意见,不同意知产局审查员的意见。1994年8月10日,由于陶某甲未按知产局1993年5月4日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与审查员会唔,知产局向陶某甲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陶某甲于1994年11月4日以知产局的会晤约定通知未规定期限,其兄陶某乙此间曾与审查员取得联系为由申请复议,并要求赔偿。知产局于1994年12月7日作出第X号复议决定恢复了陶某甲的专利申请,驳回其赔偿请求。嗣后,知产局分别于1995年1月18日、1995年4月5日、1995年8月30日向陶某甲发出补正通知及审查意见通知书,陶某甲就1995年4月5日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了意见陈述,其余被邮局因“久催不取,逾期退回”。1995年10月24日陶某甲以知产局3年不作为为由向知产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赔偿,知产局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X号复议决定,认为对陶某甲专利申请的审查处于正常状态,驳回了陶某甲的复议请求。1995年11月22日和25日、1996年2月14日、1997年2月6日知产局又向陶某甲发出了审查意见通知书,陶某甲分别于1996年4月3日、1997年5月9日提交了陈述意见书,坚持原来的意见。1997年12月5日陶某甲以知产局逾期5年不作为为由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赔偿其100万元。知产局于1998年3月4日作出第X号复议决定,认为“该案审查时间过长我局确有责任,但申请人的10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1997年12月17日知产局通知陶某甲准备驳回其专利申请。1998年4月1日知产局作出视为撤回决定。1998年4月29日陶某甲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1998年5月22日知产局作出第X号复议决定,驳回陶某甲的复议请求。1998年3月16日陶某甲就知产局第X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知产局作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贯彻专利法保护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发展的宗旨,正确行使其依法受理、审查、批准专利申请的法定职责,从而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知产局对陶某甲“电子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审查虽自其申请时起未予中断,但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没有作出审查结论,超过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为5年的保护期,侵犯了陶某甲申请专利保护的合法权益。知产局第X号复议决定对其审查期限超过保护期的行为是否违法未予确认,仅承认“确有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确认其违法,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对于陶某甲要求赔偿一节,因其对“电子锁”研制前期投入138万元、无形资产损失500万元、精神损失100万元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三项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妥,本院将酌情变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为:驳回陶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陶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费四百元由上诉人陶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宜

审判员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赵宇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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