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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毕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终字第19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47岁,北京市有色金属工业局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34岁,汉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8日作出的(1999)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世纪互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宋某,被上诉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黎明、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毕某某是文学作品《预约死亡》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使用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并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其他网站上亦有涉及原告的作品在传播,但这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同时,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的经营行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国际互联网的网站上向原告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法院将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进行考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互联公司停止使用原告毕某某创作的文学作品《预约死亡》;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互联公司在其网站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毕某某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负担;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赔偿原告毕某某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百六十六元;4.驳回原告毕某某要求被告世纪互联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五千元的诉讼请求。

世纪互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有两点未予指明。一是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2可显示,世纪互联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主页上载明了如下内容:“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二是被告一审证据2-6显示,几乎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以上两点事实对于认定世纪互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很重要的意义,一审判决漏列是不妥当的。2.关于作品的网络传播权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规可循。在法无明文时,一审法院就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特别是在法无明文禁止时,就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输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这样判定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地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过重地加大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3.关于世纪互联公司的网上转载行为。上诉人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络。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列举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没有一种能等同于网络信息传播。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世纪互联公司对网友E-mail过来的数据信息难以控制,且世纪互联公司已尽了告示义务。网上海量信息(包括大量的不知名的人的作品)如果要一一取得许可,在实践中也不现实。网上使用作品报酬如按文字稿酬标准支付亦将使网络运行不堪重负。如一审判决那样,不将上载与下载相区分,不将下载与网友E-mail相区分,不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相区分,仅用“等方式”来套用新情况,使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影响到中国新生的网络事业的发展,影响到公众(包括作家)对网络资源的利用,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世纪互联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

《预约死亡》为毕某某所创作的文学作品,该作品(略)字,1995年选编在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生生不已》中。

1998年4月,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该栏目刊登了毕某某创作的作品《预约死亡》。该作品是由“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下载后储存在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主机用户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世纪互联公司的网址http://www.bol.com.cn主页后,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下有如下文字:“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在“书香远飘”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再点击毕某某的作品《预约死亡》,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品。该作品上有毕某某的署名。作品内容完整。

毕某某以世纪互联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于1999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世纪互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一审判决中误写为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调查费。

在一审期间,世纪互联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亦有其他网站在传播毕某某的作品。

以上事实有毕某某提交的1995年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生生不已》、公证书、公证书收费单据,世纪互联公司提交的统计资料、黄金书屋之当代文学目录、现代小说目录、亦凡书屋当代小说目录、新语丝小说目录、现代文学城目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毕某某是文学作品《预约死亡》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所谓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此规定可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采取的是概括式及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模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将不断增多。鉴于国际互联网是近几年新兴的一种传播媒介,因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是制定著作权法时所不可能预见的。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本案涉及的毕某某的作品《预约死亡》,是在“小说一族”栏目中使用的。该栏目的内容是经上诉人委托的“灵波小组”选择、整理而确定的,上诉人完全能够决定是否将该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

“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的被上诉人的作品《预约死亡》,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但其并不构成一部新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应归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在网络上使用该作品时,应依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

就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的作品而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海量”信息的问题。上诉人在使用该作品前,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但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被上诉人的许可。上诉人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望来信告之”的告示,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或免责的合法理由。因为从法律上讲,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时,应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同样,其他小说网站刊登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是否载有侵权警告,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亦不应作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如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这样判定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以及网络服务商的承受能力有限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预约死亡》时,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而且该行为又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因目前对在网络上使用作品尚无明确的付酬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及被上诉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均未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即“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是侵权行为,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之一。本院认为,该项规定只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形,而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法定许可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此条款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其确定的公开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之处,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零八十六元,均由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苏杭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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