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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广发大厦。

负责人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杨某甲,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3月4日立案并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48-1、48-X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现已更名为原告)与国营星光工模具厂签订了编号为(略)的抵押合同,约定由国营星光工模具厂以其位于佛山市石湾大雾岗的(略)平方米土地作为该厂在1997年3月31日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限额为170万美元(含等值人民币)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4月20日,原告与国营星光工模具厂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发放给国营星光工模具厂的外汇贷款转化为人民币借款1550万元,同时仍以上述抵押物作担保,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0年1月31日,国营星光工模具厂经佛山市工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批准转制为被告星光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星光公司承担。2000年6月15日,被告星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承诺承担国营星光工模具厂的债权债务。2000年11月29日,被告星光公司经其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并仍以上述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根据上述抵押合同、债务确认书及董事会决议,原告于2000年12月14日向被告星光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610万元。2001年6月28日,双方对此笔贷款进行借新还旧,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0万元,利率为月6.045‰,期限为七个月。同时,被告工业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与原告另行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到被告星光公司的帐户,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星光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工业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年11月1日,被告星光公司对其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工业公司也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2005年11月1日。现由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星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1月20日为(略)。98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星光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工业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外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营星光工模具厂转制批复;2、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章程;3、债务确认书;4、董事会决议;5、(略)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6、(略)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7、(略)号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及抵押贷款补充协议;8、贷款欠息户利息明细帐;9、确认函;10、两被告的营业执照;1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分支机构名称登记的通知”。

被告星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需要法庭核对;在划拨的土地上设定抵押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国营星光工模具厂对划拨的土地无处分权,本案中土地抵押无效,原告对抵押的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星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工业公司答辩称:确认书上写的是“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但原告却是“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借款合同及借据;(略)号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违反了贷款通则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星光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6。045‰,并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

另查明: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国营星光工模具厂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略)的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国营星光工模具厂以其所使用的位于佛山市石湾大雾岗的(略)平方米土地作为该厂在1997年3月31日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限额为170万美元(含等值人民币)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佛府他项(199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注明“处分抵押物时应补交土地出让金350万元(处分抵押物时,若有新收费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1998年4月20日,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国营星光工模具厂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同意将发放给国营星光工模具厂的最高限额170万美元的外汇贷款转化为人民币贷款1550万元,同时仍以佛府他项(199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

2000年6月15日,被告星光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出具一份债务确认书,表示“原国营星光模具厂转制组建为被告星光公司,原国营星光模具厂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并由星光公司确认承担”。2000年11月29日,被告星光公司经其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借款并仍以上述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于2000年12月14日向被告星光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610万元。2001年6月28日,双方对此笔贷款进行借新还旧,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0万元,利率为月6.045‰,期限为七个月。同时,被告工业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与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另行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承诺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将有关款项划到被告星光公司的帐户,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星光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工业公司也未履行相应义务。2003年11月1日,被告星光公司确认尚欠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工业公司承诺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2005年11月1日。

广东发展银行于2003年6月18日更名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相应地变更为本案原告,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国营星光工模具厂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与被告星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工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星光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星光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即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2年1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045‰计算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息。

国营星光工模具厂以其使用的划拨土地为最高贷款限额17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佛山市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佛府他项(199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注明“处分抵押物时应补交土地出让金350万元(处分抵押物时,若有新收费标准,按新标准执行)”,所以本案的抵押合法有效,只是在处分抵押物时应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因原告与国营星光工模具厂在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最高贷款限额170万美元的外汇贷款转换成了人民币1550万元贷款,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佛府他项(199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工业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2003年11月1日承诺为被告星光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约定保证期至2005年11月1日,因此,被告工业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本案借款同时有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被告工业公司应对被告星光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以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6月28日起至2002年1月2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6。045‰计算利息,从2002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抵押物[佛府他项(1997)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中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以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机械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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