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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上元建筑陶瓷总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南庄大道地税分局右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景元,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上元建筑陶瓷总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王某某,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上元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

负责人霍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楼、王某某,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广东上元建筑陶瓷总厂(以下简称上元总厂)、佛山市禅城区X镇上元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上元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立案,并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1-1、21-X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景元,被告上元总厂、上元经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汉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高抵借字(1715)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05年1月23日止的期间内,被告上元经联社以其自有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至(略)号9处房产、(略)号至(略)号25处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4]字第(略)号、抵押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向被告上元总厂发放最高额贷款余额不超过5215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1月27日、4月15日、12月22日,签订编号为农信抵借字(1715)第0012、0013、0014、X号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3年12月21日、2003年12月21日、2004年4月9日、2004年4月10日,贷款利率均为月4.42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均由被告上元经联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被告上元经联社还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承诺对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现被告上元总厂由于经营等各方面的原因正在改制,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原告,也没有落实债务和还款措施,被告上元经联社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第四条第三、六款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元总厂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计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原告对被告上元经联社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至(略)号9处房产、(略)号至(略)号25处房产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集建[94]字第(略)号、抵押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全部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上元经联社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信高抵借字(1715)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农信抵借字(1715)第0012、0013、0014、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连带担保责任书各四份;3、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4、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5、被告上元总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上元经联社的登记证;6、关于上元建陶总厂今后经营路向的讨论稿。

被告上元总厂、上元经联社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两笔已到期借款[即农信抵借字(1715)第0012、001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农信抵借字(1715)第0014、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未到期借款的请求。

被告上元总厂、上元经联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上元总厂、上元经联社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农信抵借字(1715)第0012、001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万元在原告起诉时已到期,在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上元总厂已向原告还清了该两笔借款本息,具体还款情况如下表:

归还日期合同号归还金额

2004年3月15日农信抵借字(1715)第X号500万元

2004年3月16日农信抵借字(1715)第X号200万元

2004年3月29日农信抵借字(1715)第X号200万元

2004年4月1日农信抵借字(1715)第X号100万元

2004年4月1日农信抵借字(1715)第X号300万元

2004年4月21日农信抵借字(1715)第X号700万元

合计2000万元

对于农信抵借字(1715)第0014、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已分别于2004年4月9日、2004年4月10日到期。截止2004年4月28日,被告上元总厂一直按期支付利息,但没有归还该两笔借款本金1500万元。

本案抵押物为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内载明的不动产。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上元总厂、上元经联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农信抵借字(1715)第0014、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万元,现已到期,但被告上元总厂仅能按期支付利息至2004年4月28日止,而未能依约归还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元经联社作为担保人,其已以自有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其还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此,被告上元经联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上元建筑陶瓷总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上元经济联合社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内载明的不动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及以下应由被告广东上元建筑陶瓷总厂负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上元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广东上元建筑陶瓷总厂负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镇上元经济联合社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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