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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丙、杨某甲、曹某某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窝藏案

时间:1999-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刑终字第52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鸿汇祥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驾驶员,住(略);199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被减刑一年零二个月,1996年1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1998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丙(曾用名孙某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本市丰台区X村农民,住(略);1990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0月因流氓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7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1997年5月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窝藏于1997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199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孙某丙与赵洁(女,17岁)系朋友关系。孙某丙从赵洁之母周某某处得知赵洁离家出走后,于1997年4月28日凌晨6时许,孙某丙、杨某甲与周某某等人到本市朝阳区南湖渠2巷X楼X单元X号陈某某家寻找赵洁时,因赵在此躲藏门未开,孙某丙、杨某甲二人即将屋门撞开,杨某甲遂持折叠凳对陈某某、刘某丁进行打、砸;孙某丙持刀将杨某戊、刘某丁、陈某强砍伤,后又持刀刺中赵洁腹部,赵洁被刺破腹壁伤及肝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陈某某、陈某强、刘某丁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后孙某丙、杨某甲将赵洁送往医院抢救。杨某甲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曹某某明知孙某丙系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仍将孙某丙先后藏匿其家中及河北省徐水县等地。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丁、杨某戊等人的陈某,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辨认笔录在案佐证。孙某丙、杨某甲、曹某某亦供认。

二、杨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1998年3月30日22时许,杨某甲驾驶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号京(略))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十里堡铁道桥东侧时,将横穿马路的杜宝刚(男,23岁)撞倒后驾车逃逸。杜宝刚被撞后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龚某某、孙某己、刘某庚、黄某辛人的证言,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案佐证。杨某甲亦供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孙某丙、杨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杨某甲在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故意伤害罪的从犯,故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曹某某明知孙某丙系伤人致死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而积极提供场所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曹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随案移送的一把尖刀、一把折叠椅予以没收。

杨某甲上诉提出:伤害中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没有预谋,不是共犯,也不是从犯,不构成犯罪;原判对交通肇事罪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杨某甲的辩护人杨某乙、罗某某的辩护意见:杨某甲在伤害罪中与孙某丙不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杨某甲的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孙某丙、上诉人杨某甲受赵洁之母周某某所托,于1997年4月28日凌晨6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南湖渠2巷X楼X单元X号寻找赵洁时,因赵等人拒不开门,二人即破门而入,杨某甲持折叠凳对陈某某、刘某丁等人进行打、砸;孙某丙持刀砍伤杨某戊、刘某丁、陈某强,后又持刀刺中赵洁腹部,伤及肝脏,致赵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甲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曹某某明知孙某丙系犯罪的人,仍将孙某丙先后藏匿其家中及河北省徐水县等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刘某丁、杨某戊均证实,目睹了孙某丙持刀、杨某甲持折叠凳实施上述故意伤害的行为;(2)陈某某、杨某戊经辨认,均指认杨某甲系持凳子实施伤害的作案人;(3)证人周某某证实,是其让孙某丙、杨某甲帮助寻找其女儿赵洁;(4)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洁的死因和杨某戊、陈某某、刘某丁、陈某强的身体损伤程度;(6)孙某丙、杨某甲、曹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甲及各原审被告人对此起事实并无异议。杨某甲上诉提出此起伤害事实中,自己的行为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没有预谋,不应认定为共犯,自然也不构成从犯,不应认定是犯罪。其辩护人亦持此议。经查:(1)孙某丙、杨某甲均供述前往陈某某家寻找赵洁,当发现赵洁在此处,而对方拒不开门时,心中恼怒,“想打对方出气”。虽然二人事先并无预谋,但此时孙、杨某人已经具备了伤害屋中人员的共同犯意。(2)当孙某丙、杨某甲破门而入后,先后分别将5名被害人打伤或扎伤,且孙某丙持刀将赵洁扎伤致死。孙某丙、杨某甲进屋后的犯罪故意是相同的,均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且犯罪对象一致。杨某甲是本案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原审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二、杨某甲于1997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杨某甲于1998年3月30日22时许,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号京(略)),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十里堡铁道桥东侧时,将横穿马路的杜宝刚撞倒后驾车逃逸。杜宝刚被撞后因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甲于1998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龚某某证实看到京(略)号白色小面包车撞人后逃逸的过程;(2)证人孙某己证实车牌号为京(略)号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是杨某甲所驾驶;(3)证人刘某庚、黄某辛人证实杨某甲肇事后修过其所驾驶的汽车;(4)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杨某甲撞人的地点及杜宝刚死亡的原因等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甲于1998年3月30日22时15分,在朝阳区十里堡铁道桥东200米处驾驶白色小面包车(京(略))由东向西行驶,汽车左前侧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杜宝刚撞倒后逃逸,杜当场死亡。杨某甲应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6)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杨某甲对撞死杜宝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甲对原判定罪并无异议。但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杜宝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持异议,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杜宝刚为当场死亡,且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杜宝刚系因杨某甲肇事后逃逸而死亡的证据情况下,对杨某甲在七年以上量刑不当,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经本院审理,预审及审判卷宗中均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抢救的病历记录以及何人何时将杜送到医院的证据,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宝刚系当场死亡,故原判认定杜宝刚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杨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杜宝刚系因杨某甲逃逸行为而造成死亡,故对杨某甲在七年以上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均曾因违法和犯罪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刑罚,仍不思悔改,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多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亦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并罚。鉴于杨某甲在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故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曹某某明知孙某丙系犯罪的人,而积极为孙某供场所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节,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且具有伤害“屋中人”的共同犯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共犯,并处以刑罚。故杨某甲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甲肇事后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某丙、曹某某、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对孙某丙、杨某甲、曹某某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孙某丙、曹某某的量刑适当,对在案物证的处置无误,应予维持;对杨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适当,所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随案移送的一把尖刀、一把折叠椅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四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先行羁押的三十天折抵刑期,即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二零零六年三月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永辉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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