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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庞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豫东监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从不关心,多次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有酗酒、赌博恶习。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原告的心灵和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入狱后原告经常来看我。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她与我家里人生气,怕我拿钱还帐。我很快就出狱了,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由谁抚养;3、原、被告婚前、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就其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20日在原商丘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1女孩王某雯(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1月11日服刑期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事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有近16年的婚姻关系,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摩擦,也因被告犯罪入狱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不致于彻底破裂,特别是被告入狱10多年来,原告从未提出离婚,经常探视,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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