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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邵某乙与邵某丙遗嘱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二中民终字第37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某甲,女,六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电视研究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林,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六十三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乙,男,六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河北省石油物探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三十四岁,北京和平宾馆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女,四十九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东华美琪时装公司门市部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邵某丙之夫),五十岁,北人集团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邵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二十三岁,北京市辉煌广告艺术公司经济助理,住(略)。

原审被告:邵某丁,女,四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客车总厂四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四十九岁,北京汽车制造厂干部,住址同邵某丁。

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因继承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六月,邵某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父母生前共同立下遗嘱,将五间平房全部遗留给我所有,并经公证。现二位老人已去世,哥哥邵某乙不同意由我一人继承,故要求按我父母遗嘱继承五间平房。邵某乙则称,其母生前已将我们居住多年的两间西方赠与我妻,故不同意邵某丙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追加邵某乙之妻邵某甲为第三人,并确认被继承人邵某言、杨文秀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系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杨文秀生前虽有赠与部分房屋之意,但赠与未实施,故赠与字据效力不能变更公证遗嘱效力,据此,原审法院遂于同年十一月判决:一、(略)邵某言多下房产五间其中西房两间、东房三间归邵某丙所有。二、驳回第三人邵某甲要求将(略)西房两间确认为自己所有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邵某甲、邵某乙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确认赠与有效。邵某丙、邵某丁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邵某言、杨文秀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有一子二女即: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乙与邵某甲系夫妻关系。坐落在(略)五间平房(西房两间、东房三间)系邵某言之私房。多年来,西方两间一直由邵某乙一家居住使用。一九九一年五月九日,邵某言与妻杨文秀立有书面遗嘱:“如果我们夫妻任何一方死亡,上述房产属于活着的一方所有,如果双方均都死亡,则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们的大女儿邵某丙所有。”并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作出了东城(91)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九九四年四月邵某言死亡,一九九五年八月杨文秀将自己签字,由邵某乙代笔写有将西方两间送给邵某甲的字据交与邵某甲并将其产权证交给邵某乙。同年九月杨文秀又在邵某丙写好的反悔书中签名称,赠与书中的签字系受强迫所为。在邵某甲持产权证、赠与书准备过户时被邵某丙阻止。一九九八年二月,杨文秀去世。邵某丙索要邵某乙手中的产权证时双方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邵某言、杨文秀生前立有遗嘱,将全部房产遗留给邵某丙所有,并经有关部门办理了公证,该遗嘱系合法有效。邵某言去世后,诉争之遗产应归杨文秀所有,杨文秀有权处分其财产,杨文秀生前曾表示将部分房产赠与给邵某甲,但该赠与行为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其房子并未转移到邵某甲名下,赠与的实施未完全履行完毕,故本院对邵某甲、邵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三百九十元,由邵某丁负担九十元,邵某乙、邵某甲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三百九十元,由邵某甲、邵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爱芝

审判员王谦

代理审判员李某岭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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