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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与美显印刷有限公司、宝安区沙井镇桂旺彩印包装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19、X号冯氏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甲子塘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永新,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原审被告宝安区X镇桂旺彩印包装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压蚝一上察上高坡工业区。

负责人吴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显印刷有限公司(下称美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佳润纸业有限公司(下称佳润公司)、原审被告宝安区X镇桂旺彩印包装纸品厂(下称桂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慧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涵平、李云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润公司于2003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9月佳润公司与桂旺厂和美显公司约定,由佳润公司供应纸品给桂旺厂和美显公司,桂旺厂和美显公司收货后1个月内付款。佳润公司于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共供应价值人民币(略).40元的纸品给桂旺厂和美显公司,但桂旺厂和美显公司未付款。佳润公司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桂旺厂和美显公司支付货款(略).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至2003年6月份的利息为(略)元),并由桂旺厂和美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桂旺厂和美显公司在一审时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桂旺厂是美显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厂,领取有特准营业证,但无营业执照。佳润公司于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期间,向桂旺厂供应纸品共计人民币(略).2元,其中2002年9月供应(略)元,10月供应(略).92元,12月供应6830元,2003年1月供应(略).5元,2003年2月供应(略).8元。桂旺厂在佳润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收货专用章。美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人民币(略).40元货款未付。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没有书面约定,佳润公司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月结30天付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美显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2003年7月3日提供的三来一补企业登记资料[即特准营业证(证号(略))]中登记为“香港九龙彩虹道202、X号懋工业大厦4字楼B座”;在美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5日)中的住所地又变更为“香港新界葵涌梨木道57、X号根德工业大厦X楼;而在二审审理中美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的《证明书》,却又证明其注册地为“香港干诺道中X号冯氏大厦X楼”。2、2003年6月1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开庭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证据一套等一起分别送达给美显公司和桂旺厂,桂旺厂的员工张嘉人代表美显公司和桂旺厂分别在送达回证上签收;2003年7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佳润公司申请保全美显公司和桂旺厂价值41万元的财产作出了准许保全的裁定,并向桂旺厂送达了裁定书,桂旺厂的员工张嘉人同样在予以了签收;2003年8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美显公司和桂旺厂的一台印刷机进行了查封,桂旺厂的员工张嘉人又以负责人的身份在查封笔录上签了字;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判决书用特快专递方式交桂旺厂,桂旺厂的员工何建忠进行了签收;2003年11月5日美显公司和桂旺厂一起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换取查封财产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桂旺厂的住所地均在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佳润公司与桂旺厂和美显公司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合同履行地即内地的法律。桂旺厂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身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桂旺厂的债务应由其开办者美显公司以公司的财产(包括美显公司投入桂旺厂的财产)承担。佳润公司对桂旺厂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佳润公司向美显公司供货,美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给佳润公司。佳润公司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月结30天付款,美显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此种付款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因此,本院对佳润公司主张的付款方式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佳润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的高额利率计算货款的利息没有依据,美显公司因逾期付款给佳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美显公司向佳润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40元及利息(2002年9月未付部分的货款(略).2元从2002年11月1日起计息,10月货款(略).92元从2002年12月1日起计息,12月货款6830元从2003年2月1日起计息,2003年1月货款(略).5元从2003年3月1日起计息,2003年2月货款(略).8元从2003年4月1日起计息,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佳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美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0.9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23.70元均由美显公司承担。

美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所有案件文书的送达均未直接送达美显公司,且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美显公司地址是完全错误的,所以造成美显公司根本不知本案的存在,以致于突然看到判决书而吃惊非常,后经询问得知,所有须直接送达给美显公司的法律文书均是交由原审另一被告即桂旺厂的某个人签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向美显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收。而不应交由桂旺厂的员工签收。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错误,造成本案所谓“缺席判决”,因此,原审法院送达方式对美显公司是无效的。更何况,原审法院已认定桂旺厂“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身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又怎能要求其行使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让其员工签收法律文书这是自相矛盾的、是极不慎重的做法。(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美显公司与佳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美显公司也确实购买佳润公司的货物,但是佳润公司供应的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美显公司将该货物转口销往国外时因质量问题被外商索赔,损失惨重。为此,美显公司多次与佳润公司协商,希望予以解决,但佳润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故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利用本案所谓“被告缺席审判”,骗取了一张维护其不当利益的判决书,因此,请二审法院能核查本案事实真相后依法判决。

佳润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答辩称美显公司诉称程序违法以及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毫无根据地说佳润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这些纯属子虚乌有。事实上美显公司在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就清楚知道本案,双方多次进行电话沟通。佳润公司从未听闻产品有质量问题,美显公司凭空捏造的理由不成立。美显公司所谓的理由只是在拖延时间,既浪费国家的人力资源,又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建议二审法院进行书面审理,驳回美显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和利益。

桂旺厂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佳润公司向美显公司、桂旺厂请求支付其履行买卖合同即供应纸品货款所产生的诉讼,因美显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内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管辖的确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产生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的联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即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给美显公司时是否合法,是否剥夺了美显公司行使诉权。

本案证据表明,2003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证据一套等一起送达给美显公司和桂旺厂,张嘉人代表美显公司和桂旺厂分别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收;原审法院在对佳润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后,向桂旺厂送达了裁定书,同样是张嘉人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收;2003年8月1日,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美显公司和桂旺厂的一台印刷机进行了查封,张嘉人又以桂旺厂负责人的身份在查封笔录上签了字。然后,2003年11月5日,美显公司却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换查封财产的请求,并在申请书上加盖有美显公司和桂旺厂的公章。上述事实表明:张嘉人签收诉讼文书后,美显公司都能作出适当的反应。特别是在原审法院向桂旺厂送达美显公司的判决书后,美显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换查封物品的行为,更加表明美显公司已通过桂旺厂收取了本案的诉讼文书。美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而不应交由桂旺厂的员工签收。因桂旺厂是美显公司在内地开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法律地位相当于美显公司的分支机构,因而桂旺厂代美显公司签收的行为,亦表明是美显公司的签收。因此,原审法院在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而美显公司、桂旺厂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缺席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美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事实还表明:美显公司屡次变更住所地,但未在内地原工商登记机关作相应的变更,也导致了原审法院无法对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

美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使其损失惨重,因货物质量问题不属本案买卖纠纷调整的范畴,美显公司可就质量问题另寻救济措施,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美显公司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0.95元,由美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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