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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死者王某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死者王某生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留中,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春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留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6时0分,在西平县西平大道汤买赵路口,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王某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生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x.2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8元。刘某某支付现金x元。2009年6月19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与王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与王某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刘某某与王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等人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x.28元、死亡赔偿金3852元×20年=x元、丧葬费x÷2=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52元÷365天×7天×2人=148元,共计x.28元x`%-x元=x.64元,予以支持。王某丙要求刘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等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x.64元。二、驳回王某丙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工本费100元,计1775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x.28元,其中44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在本案中不应当超过x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被上诉人也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为x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等人答辩称,4400元(550元/支X8支)是抢救王某生时使用的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有诊疗医院的病历记载和出具的证明及药品零售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并加盖有发票专用章,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正确。王某生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x元的精神抚慰金,刘某某实际只承担x元。刘某某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足。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x元属实,原审判决少计算500元,同意扣除该5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张某某等三人支付现金x元。张某某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需要购买8支(10克/支)人血白蛋白的医院证明和药品零售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在二审庭审时提供的医院病历中记载使用的数量是一支(550元/10克)。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与王某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刘某某与王某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向张某某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适当,但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计算错误,对刘某某已经支付的现金x元认定为x元不当,予以纠正。关于4400元(8支X550元)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当按照医院病历记载的数量计算,其余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刘某某应当赔偿张某某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x.28元(x.28+550+x+x+x+148)x%-x元=x.64元。刘某某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刘某某上诉称该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当超过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驳回王某丙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x.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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