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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仇某辛与河南机电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机电学校(河南省农业机械学校),住某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单位基建办主任。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仇某辛因与上诉人河南机电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丙、李某己及其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仇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良启、上诉人河南机电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征用了含原告亲属坟地在内的新郑市X镇X村的土地,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亲属的坟地毁坏,遗骨丢失。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安葬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亲属的坟地毁坏,遗骨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酌定被告给予x元的赔偿。原告要求安葬费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机电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仇某辛精神损失费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735元。

宣判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仇某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机电学校在施工中,开始时只是将其亲属的坟地部分毁坏,部分遗骨丢失,河南机电学校出于报复之目的居然再次故意毁坟,将上诉人李某乙等七人亲属的遗骨全部毁弃。上诉人还需对亲属再次安葬,要求x元精神损失费及安葬费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河南机电学校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将李某乙等七人亲属的坟地毁掉错误,认定上诉人赔偿其x元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机电学校在施工过程中将李某乙等七人亲属坟地毁坏的证据确凿充分。原审判决赔偿x元精神损失费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仇某辛负担892.5元,由上诉人河南机电学校负担8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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