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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与朱连印驾驶朱月松的鲁R-XX号时风五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并处理,于2008年9月6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朱连印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右前臂远端外伤;②右挠骨远端骨折;③右尺茎突骨骨折;④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四千余元,因无款治疗带病出院。后经法医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临床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膝关节处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右腕关节处损伤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范围”。另悉鲁R-XX号登记车主为朱月松,该车主在被告处办理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被告应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058.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条款,答辩人只能在责任限额承担第三者的合法、真实、与事故有关的损失。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内,人身损害治疗费用x元以内,死亡伤残x元以内。同时三者医药费用应属医保范围内用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时原告得以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的依据即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受伤。

证据二、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证据三:原告诊断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右腕关节处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

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据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058.4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据此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4日7时许,案外人朱连印驾驶朱月松的鲁R-XX号时风五轮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沿凯旋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①右前臂远端外伤;②右挠骨远端骨折;③右尺茎突骨骨折;④左胫骨平台骨折。2008年9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058.4元。支出交通费100元。2008年12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临床鉴定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左膝关节处损伤(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右腕关节处损伤(右挠骨远端、尺骨远端骨折)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范围。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9月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连印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XX号登记车主为朱月松,该车主在被告处办理投保机动车强制三者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2008版)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当本案事故肇事机动车车主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原告直接起诉保险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58.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骨折,其中一处构成九伤残、另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的损害创伤是显而易见的,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58.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磊

审判员王君

审判员张谟伟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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