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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2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南丹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南丹县X镇X村下度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羁押,200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陆家强、罗某陆、龙明虎、郑家成(后四人均另案处理)持四把西瓜刀来到顺德区X镇西滘工业区顺力电器厂门口路段,遇被害人罗某洪等伍人,因之前双方曾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遂取出西瓜刀向被害人腰背部及手臂砍去,造成其全身拆线伤痕的累积长度达27.9厘米、左桡骨小头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抓获经过,受害人罗某洪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郭某某、刘某某、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陆家强、罗某陆、龙明虎、郑家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前科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请求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的同案人陆家强、罗某陆、龙明虎、郑家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害人罗某洪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郭某某、刘某某、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及照片,上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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