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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1、2009年10月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1900元将曲XX等人(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铃木摩托车(型号:x,车架号:x)买走。后张某经郭X介绍以2300元转卖给宋XX,张某从中获利40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温XX于2009年9月下旬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785元。

2、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约8点,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1200元将曲XX等人盗窃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型号:x-A,车架号:x)买走。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又将该车通过安XX(另案处理)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夏XX。经查,该摩托车系暴XX于2009年11月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295元。

3、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价格将曲XX等人于2009年11月盗窃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型号:x,车架号:x)销售给王XX,被告人张某从中获利30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张XX于2010年1月4日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85元。

以上,涉案摩托车鉴定价值总计x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夏某某的供述、证人暴XX、任XX、温XX、曲XX、郭X、宋XX、王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移交、扣押及发还的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三辆摩托车均已追退失主,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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