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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1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某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1月14日撤消取保候审。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6日和2002年5月20日,被告人区某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共同经营的商铺因销售假冒“岭海牌”食盐被佛山市食盐专卖局行政处罚两次。2003年5月,被告人区某某伙同“老李”(在逃)密谋制售假盐,商定由李提供劣质散装食盐和假冒的佛山盐业总公司的编织袋、500克装专用包装袋。之后,被告人区某某雇请杜某某、张某乙两名工人,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X号其祖屋内分装假冒岭海牌加碘食盐。然后以被告人区某某夫妇经营的南海区某江洛浦市场X号商铺为销售点,自销上述假盐约2吨、批发给其他商户共23.8吨,其中销售给董某某15吨,邓某某7吨,严某某、张某甲和宋某某各0.5吨,关某某0.3吨。同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区某某在其商铺内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岭海牌”加碘食用盐1.915吨和用于运送赃物的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粤(略),车主区某某,该车暂扣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安局九江分局)。之后,在其祖屋内缴获假冒“岭海牌”加碘食用盐和日晒盐共10.25吨、尚未包装的原料盐5吨、以及假冒佛山盐业总公司专用编织袋60个、500克装塑料袋7000个等。综上所述,被告人区某某自2003年5月至8月19日间,共制售假盐42.965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某、邓某某、严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证实以低于向正规的食盐销售商批发的价格,自被告人区某某处批发食盐销售的情况。2、证人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区某某和“老李”雇用二人在一所住宅内分装盐的事实。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区某某雇用工人在祖屋内分装盐,并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事实。4、缴获的盐和假冒的包装袋;5、佛山市盐业总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和证明、广东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区某某并未获得加工食用盐的许可,而缴获的盐经鉴定为假冒“岭海牌”食用盐,是不合格品或非食用盐。6、佛山市食盐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7、公安机关某具的关某抓获被告人区某某的经过的证明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二、没收被告人区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粤(略)小货车一辆,上缴国库。

被告人区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区某某因非法经营食盐被行政处罚两次是在有关某法解释实施前,根据“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提供假盐和假冒包装袋、雇用工人的都是“老李”,被告人区某某只起次要作用;3、罚金数额过高;4、被告人区某某积极协助追缴假盐,且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对区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区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区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区某某非法经营食盐近43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区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追究区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区某某为制售假盐提供场所、与“老李”一起雇用工人、积极销售,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区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区某某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判处的罚金数额并没有超出上诉人区某某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法定幅度,区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罚金刑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区某某因购销假盐而被行政处罚两次,仍继续大量非法制售假盐,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缓刑适用条件,区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区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李海荣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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