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皮尔金顿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汲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市X镇细滘湘粤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湘粤货运部)业主。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山市皮尔金顿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顿公司)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0月21日,金顿公司委托湘粤货运部业主陈某某将其售给彭某某热水器34件及配件191件运送到湖南省常州市桥南新世纪电器城X号店交货给彭某某。双方于此签订《顺德市湘粤货物运输服务部货物托运单》。托运单约定交予运送的热水器34件,配件191件,物价(略)元;运费为734元。另约定由陈某某代收货款后支付运费。陈某某按约定将货物送到“桥南电器城X号店”交货,由彭某某其妻江春林代为签收。江春林收货后,彭某某及其妻江春林为了逃债,避见陈某某,并将货物转移。陈某某于次日向当地常州市鼎城区公安局高武陵镇派出所报案,该所以“诈骗”刑事案件立案。该所至今未破案,金顿公司也未收到该批货款。2003年6月24日,金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顿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某依约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并把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彭某某的妻子江春林签收。经江春林其居住地公案机关证实,江春林确为彭某某的妻子。其与彭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足以使陈某某相信江春林有签收货物的权利,江春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故陈某某交付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利,故认定彭某某已收到金顿公司的货物。金顿公司认为,双方曾约定陈某某必须收到货款后才交货,因金顿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以采信。金顿公司要求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因金顿公司的货款未能收回,是由于彭某某逃避付款义务所造成的,且其也未能提供因陈某某没有即时交付单据,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故金顿公司的请求无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金顿公司承担。
上诉人金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委托陈某某将我公司售给彭某某的热水器及配件运送到桥南家电城新世纪X号店彭某某手上,并约定代收货款,还约定2001年10月27日交还货款。但是,被上诉人主张交货后,彭某某不知去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责的态度表示怀疑。二、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凭证第三联还没交还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按约定为上诉人代收货款,而且,江春林的签名是否真实有怀疑。
上诉人金公司对其陈某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代收货款,不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与客户关系如何,被上诉人不了解,故无法代收到货款。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按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交给客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承运人义务,未代收回货款,是否有过错,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据此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运货物,其合同义务是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交给上诉人指定的客户签收。上诉人的客户是彭某某,其妻子江春林在交货目的地,代理彭某某签收承运人陈某某交付的货物,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彭某某之妻江春林有代理权,其签收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已履行运送交付货物的义务。收货人彭某某与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应由彭某某支付。
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了被上诉人代收货款,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代收义务,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承运人的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代收货款,是协助义务。因此,其承诺代收货款,不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
而且,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收款后才交付货物,其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代收货款,当收货人彭某某其妻子江春林代收货物后恶意逃债,被上诉人已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主观没有贻误行为,而未能代为上诉人收回货款,是收货人恶意逃债所至,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也不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皮尔金顿电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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