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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王某花园开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20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四十九岁,北京无线电仪器二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五十岁,北京金博元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京川,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北京王某花园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镇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亚贤,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二十八岁,北京王某花园开发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蒋京川,被上诉人北京王某花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王某花园)之委托代理人安亚贤、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王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与王某花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王某花园途期交房后,我发现该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虽经双方多次交涉,但均未得到解决。后我得知王某花园属违法建设项目,故多次要求与王某花园解除合同,均遭王某花园拒绝。故我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王某花园返还我已付房款四十三万一千三百八十四元。支付利息损失十三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赔偿装修费及配装家具款三十一万五千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合同。现王某某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王某花园应予维修。遂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判决:一、王某某与北京王某花园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北京王某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二、北京工府花园开发公司将王某某所购房屋所存在的外墙内保温墙面层多处裂缝,铝合金门窗关闭不严、木门变形、阳台分户立板有裂缝等质量问题由北京王某花园开发公司负责予以维修至通过质检合格,王某某提供便利,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维修完毕。三、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花园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与王某花园签订“王某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王某某购买王某花园公寓楼FN东四公寓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一百一十一点四四平方米。总价款四十三万一千三百八十四元。王某花园应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房屋。此后;王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一九九五年八月,上述房屋经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王某花园将该房交付王某某。王某某收楼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在使用中发现外墙内保温墙面多处裂缝、铝合金门窗关闭不严、木门变形、阳台分户立板有裂缝等质量问题、经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对住户使用功能有一定影响,但未发现危及结构安全的质量价问题。属一般质量问题”。在本院审理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表示可考虑不解除合同,但王某花园应对该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明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书、质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王某花园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订立时,王某花园在末取得房屋预售的全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销售房屋的行为不当、但鉴于该工程项目已峻工,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为王某花园补办合法手续,产权证明亦在办理中,且王某某已对争讼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从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及保护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以继续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为宜。对于该房存在的一般质量问题,王某花园已明确表示同意免费维修,应予准许。现王某某要求王某花园赔偿因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证明及因房屋质量等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节,属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求请决,现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应另案解本案不予涉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是适当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八百六十四元,由王某某负担四千六百二十元(已交纳),北京王某花园开发公司负担九千二百四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一万三千八百六十四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张兰珠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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