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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略),系刘某乙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刘某丙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塑钢窗制作与安装的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乙依约履行了加工安装的义务。2007年12月27日,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注明了全部工程的实际面积、总款额以及付款情况等。虽然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但尚有工程款x元未向原告刘某乙支付。诉讼请求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某乙偿付工程款x元。

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刘某乙工程款以及尚欠多少工程款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东润.水榭花都二期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刘某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东润.水榭花都二期工程的15#、16#、17#、22#、23#以及复式1#、复式2#等共七栋楼的塑钢窗进行制作与安装,并对开工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乙对塑钢窗进行了制作与安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乙未到庭,在法庭调查的陈述与质证期间,其委托代理人称对相关问题不能确定,认为应由原告刘某乙当庭陈述、质证,申请延期审理,反复申明其陈述的事实和质证的意见均不作定案的依据使用,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7年4月29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应以刘某乙为准。

二、2007年12月27日结算清单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验收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x元,除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原告刘某乙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清单只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据此既不能证明工程价款的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以及尚欠原告刘某乙的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乙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所签订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乙主张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制作与安装义务,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其工程款x元未付,故其应提交该主张成立的事实根据,用以证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在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中,一份是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钢窗制作与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显示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以及已支付或者尚欠的数额。另一份是工程结算清单的复印件,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清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刘某乙工程款x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刘某乙在第二次的开庭审理中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已支付的或者尚欠的工程款的数额,故应由提出该主张的原告刘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某乙诉讼请求被告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7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董国新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郑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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