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北京市华源技工贸开发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1998-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13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五十二岁,汉族,北京重型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二十九岁,北京市海淀区X乡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四十一岁,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华源技工贸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宣武区X路八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三十六岁,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三十九岁,无业,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北京市华源技工贸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房屋租赁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乙,上诉人华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姜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二月,刘某甲以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源公司腾房,并给付逾期占房费用。华源公司称双方的合同期为三年,现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腾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刘某甲与华源公司双方所签合同已期满,华源公司应将房屋交还给刘某甲。华源公司提出租房期限为三年的主张,因其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要求华源公司给付逾期交还房屋租金,本院酌情考虑。故判决:一、北京市华源技工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坐落在本市海淀区X村甲四十五号北房三间、南房三间腾空交还给刘某甲。二、北京市华源技工贸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甲逾期租房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天按每天四百一十元一半计算)。判决后,刘某甲、华源公司均不服,刘某甲以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偏低为由上诉,要求华源公司按每天四百一十元赔偿经济损失至其腾房时止;华源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要求确认房屋租期为三年,并提出若以租期二年计,刘某甲应退还其补增房租,退还房屋装修费。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X村甲四十五号有房屋六间,面积六十平方米,并办有房屋租赁许可证。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八日,刘某甲与华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刘某甲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华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两年(由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止)。合同期满后若国家未征用可继续租用,第一年年租金为八万六千元,第二年年租金为九万七千元,第三年年租金为十一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改、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终止时,甲方不负责退还乙方投资,乙方损失自负。本合同期满后,若双方合作满意,可另行签订协议继续承租。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即用该房经营餐饮。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双方又签订补充会同,约定在原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上增加房租。一九九七年五月,因华源公司欠租,刘某甲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源公司补交所欠租金,并解除合同。经原审法院调解,华源公司补付了所欠租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自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房租调整为每季度三万二千五百元。现华源公司已将房屋租金交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在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第三年的房屋租金,但由于双方未在二年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故华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期为三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源公司装修房屋的费用自负,故现华源公司主张由刘某甲退还其装修费没有依据。因房屋租金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故本院以双方约定租金数额作为华源公司给付刘某甲房屋使用费标准。刘某甲称原审法院判决房屋使用费数额偏低,要求华源公司按每天四百一十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华源公司腾房正确,应予维持。房屋使用费本院根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及华源公司使用房屋的状况考虑。故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市华源技工贸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天一百八十元支付刘某甲房屋使用费(自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华源技工贸开发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甲、北京市华源技工贸开发公司各负担二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某荣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