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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与其长子陈某勇离婚后,抢占其责任田。要求被告返还其责任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偷伐其树木,砸坏其锅、变卖其家产外出后,其责任田抛荒、无人耕种,才耕种原告的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郭楼乡三陈某委二陈某村民。该村村民每人承包地一亩零五厘,原告二人共有承包地二亩一分。2008年4月,被告与原告长子陈某勇离婚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二亩一分地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三陈某委证明、本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耕种原告责任田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将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二亩一分地返还给原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2011年麦收后,将所占原告承包的二亩一分责任田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麻小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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