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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固始县X乡林管站副站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凭空套取国家退耕还林指标16.675亩,截至2008年,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25元,被其贪污。

2007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固始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支部委员、会计,负责该乡林业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虚列的70.3亩国家退耕还林指标挂在本乡村民王××和董××名下,空套国家退耕还林指标70.3亩。截至2009年,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被其贪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钱他领取了,但该地树种了,调整指标不是他说了算。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依法不能成立,董某某通过调剂得到的16.675亩退耕还林指标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关系,董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董某某从张广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了固始县梅山灌区东干渠上元村段渠埂植树,并于当年享受了退耕还林指标。2004年,固始县林业局对张广乡退耕还林工作进行检查时,将该乡其他地方植树未达到要求的地块所享受的指标给予取消,被告人董某某就将该退耕还林指标中的16.675亩调整给其承包的东干渠上元村段渠埂处享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张广乡的退耕还林是从2002年开始的,我个人在张广乡享受有退耕还林指标。2003年,张广乡X村对外公开发包东干渠渠埂的上元段,我和魏××就与上元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我俩共获得有70.1亩退耕还林指标,我分得35.325亩。2004年以后,我获得的指标变为52亩,但农户手册并没有更换。我只知道东干渠是从安徽梅山通向陈集乡的一条干渠,流经我们张广乡境内,我们承包的是东干渠上元村段,是与上元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至于东干渠到底属于谁所有的,我就不清楚了,承包的当年就栽上树了。我们乡承包东干渠渠梗栽树的情况不止我们一例,都享受了退耕还林指标,如果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我们承包的东干渠渠埂只能作为荒山荒地造林,享受每亩50元的种苗补助,而不能作为退耕还林享受生活补助和粮食补助,2003年县林业局来验收的,我承包的东干渠渠埂地经过了县林业局的检查验收,县林业局在检查验收我承包的东干渠渠埂地时,没有告诉过我渠埂不能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我个人获得的退耕还林指标2004年比2003年多了16.7亩是因为2004年我从我们乡的指标里调整的。我们乡有一些退耕还林的林地,经林业局复查成活率未达到要求,指标有减少的,于是,我就把减少的指标调整给了乡林管站和我个人,我个人的指标数增加了16.675亩。因为当年全乡没有新增的退耕造林,但确实有部分林地经林业局复查,成活率未达到要求,指标有减少的,所以,我就把调整的损失指标,分给了乡林管站和我个人。2009年,县林业局把我们渠埂地的指标取消了,调整给了其他人。2002年至2006年,除了在在承包的东干渠渠埂地栽树之外,我没有其他地方栽有树。

2、证人高××证言:张广乡退耕还林的指标是如何分配及调整我不清楚,我也没参与。

3、证人蔡××证言:张广乡退耕还林统计汇总表我知道,具体填写都是董某某和高××负责的,董某某和高××没有和我说过每家每户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指标的分配情况。我不知道2003年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指标中有不符合条件而享受了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的情况,董某某和高××没有向我请示过路、渠、荒地等造林后如何分配退耕还林补助指标的问题,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这些地方是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指标的。

4、证人韩××证言:2003年由县林业局纪检书记王世德带队去张广乡进行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的,在进行检查验收时,验收了河道、渠埂的植树造林,这些河道、渠埂造林,按照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属于荒山荒地造林,在我们绘制的小班图上,也是作为荒山荒地造林标注的。

5、证人卢××证言:张广乡X村对外发包的渠埂是东干渠渠埂,发包给了魏××和董某某。东干渠是一条主干水渠,从黎集镇到陈集乡,流经我们上元村境内。至于这条渠归谁所有,我也不太清楚,应该是国家的,流经我们上元村的渠段,道路和渠埂等养护工作就由我们上元村自己维护。因为当时渠埂上的树已长成多年,村里财务紧张,所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就将这个东干渠埂上元段对外发包出去,用承包费来养护渠埂。我们当时是对外公开招标,后来陆续有多人来商谈承包的事宜,最后是魏××和董某某以每年7000元的承包价格与村里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魏××和董某某承包渠埂后,他们在渠埂上栽树了。

6、证人魏××证言:2003年春我和董某某在东干渠张广乡X村地段包了渠埂准备种树,我知道种树可能会享受到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在和董某某合伙时,我就问过董某某我们种的树是否能斗上退耕还林。董某某说,能否斗上退耕还林,需要我们报到林业局,林业局下来人丈量验收,然后再审批,是否能斗到说不了。渠埂种树是否应该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我不知道,我是去年年底知道了,财政所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时,董某某告诉我,林业局说我们合伙种的树不符合退耕还林条件,退耕还林补助也没有了。

7、证人常××证言:我不知道张广乡退耕还林的指标是如何分配的,我也没参与,站里退耕还林方面的业务都是董某某负责。

8、证人彭××证言:农业服务中心成立后,乡林业方面的工作都是董某某负责和经办。我只知道2009年乡里的指标有调整,我记得董某某去县里开会回来说县林业局要求河(渠)埂不再得退耕还林补贴了,至于后来指标具体是如何调整的,我就不清楚了。

9、证人许××证言:张广乡2003年上报给我们林业局的农户汇总表应该是乡里对退耕还林指标分配情况的反映。当时指标分配的程序是:县林业局把某乡镇的退耕还林指标数下达给该乡镇,由该乡镇将指标具体分配到村、户,并填写农户汇总表,报给县林业局。林业局只审核该乡镇所报的指标数是否与林业局给该乡镇下达的指标数一致,至于汇总表上的具体内容,是由乡、村两级加盖公章认可的,指标的具体分配,是乡镇的权力,林业局并不过问。2008年之前,某乡镇内部的指标调整都由乡镇自己决定,报林业局备案即可。2008年之后,乡镇内部的指标调整要经林业局认可,我们要对调整情况在退耕还林图册上做相应的变更。我2004年、2007年都去过张广乡进行退耕还林复查,我们主要复查退耕还林验收图册上标注的退耕还林林地的树木存活情况。如果发现成活率达不到要求,我们有权建议将其指标调整。我们只向乡里提供我们丈量的各村的面积合计数,具体到各小班地块的面积等数据由我们自己掌握,并不向乡里提供。我们在绘制小班图时,根据地块的不同,对荒山荒地造林和退耕地造林都有明确的区分标注。2003年,我们在张广乡进行检查验收时,验收了河道、渠埂、公路的植树造林,这些河道、渠埂、公路边的造林,按照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都属于荒山荒地造林,作为退耕还林的匹配,是不能够享受退耕还林指标的,在绘制的小班图上,也都是作为荒山荒地造林标注的。我们验收的地块中,有一段渠埂造林是董某某承包的。我们在验收时,曾经跟他说过,按照退耕还林政策,他承包的渠埂地造林是不能作为退耕地享受指标的,只能作为荒山荒地造林。但后来,我听他说过,好像当年他们乡是按实际造林面积2:1分配的退耕还林指标,他的渠埂地也享受到了退耕还林指标。张广乡在渠埂上植树的不止董某某一个,其他的也都享受到了退耕还林指标。

10、证人王××证言:县林业局的退耕还林指标下达后,由乡林管站对退耕还林指标进行分配,我从来没有参与研究,也不清楚指标是怎么分配的。我不知道2003年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指标中有不符合条件而享受了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的情况。

11、土地权属证明:证实东干渠流经占有的土地恶意左右岸各3--5米均为国有土地;

12、承包合同及公证、退耕还林汇总表等:证实承包及款物领取的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提出董某某通过调剂得到的16.675亩退耕还林指标的行为,董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对该被告人董某某贪污补助资金x.25元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贪污16.675亩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25元,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固始县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支部委员、会计,负责该乡林业工作的职务便利,将虚列的70.3亩国家退耕还林指标挂在本乡村民王××和董××名下,空套国家退耕还林指标70.3亩。截至2009年,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被其贪污。

被告人董某某已向侦查机关退赔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07年乡农业发展中心正式运行后,林管站以前享受的指标就没法入帐了,于是,我就将站里以我家属陈太丽的名子享受的70.3亩指标调整到王××和董某刚名下。以王××名义获得的这45.3亩指标的补助款和以以董××名义获得的25亩指标的补助款都得到了。这70.3亩指标是我空套的,我实际并没有栽树。

2、证人胡××证言:从2007年到2009年,我每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中有5000多元钱是董某某的,我已经交给董某某了。

3、证人朱××证言:张广乡的退耕还林每年县林业局都有技术员来复查。2006年至2008年,乡里的退耕还林指标有调整,董某某也和我说过,我只知道指标有调整,但对于具体调整的内容也搞不太清楚。

4、证人胡××证言:我不认识王××,他也没有在徐楼村包过地。陈太丽是董某某的爱人,这份合同是在2007年董某某找到我们村签的,当时,董某某说是为了应付上面退耕还林检查,要和我们村签份合同。这份合同就是走个形式,董某某实际上没承包我们村的地,没付过承包费给我们也没有在我们村栽树。

5、证人董××证言:我得的指标数从2003年到2006年都没有变化,但从2007年开始,我的指标数增加了25亩,这25亩是我弟弟董某某挂在我名下的,我家属取款时,把董某某的五千多元钱给他。

6、证人王××证言:我没有在张广乡X村承包过土地,也不认识张广乡X村的马洪武和胡××,我不知道这份合同是怎么回事,也从来没见过这份合同。

7、承包合同及公证、退耕还林汇总表等:证实承包及款物领取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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