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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到原告店中购买了三星电脑,双方确认价款为9300元,被告于同日支付给原告93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发票,发票上“商品规格”栏仅显示“笔记本”。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保修证正本上载明:商品名称为三星笔记本,商品型号为R25-DV01,制造编号为x。后被告将所购电脑送至三星售后服务部检测,经检测该电脑机型为三星R25-B004电脑,“机器序列号”栏中显示为“x”。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于2007年10月4日到原告店中要求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将原告店中的一台三星牌R25-B004电脑样机抱走。故原告起诉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8999元的三星牌(R25-B004)笔记本电脑一台,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x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8999元的三星牌(R25-B004)笔记本电脑一台的诉请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现金8999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电脑款9300元,并按“l+1”赔偿被告9300元,共计x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三星牌R25-B004电脑市场价格为828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店中购买笔记本电脑,对原告的销售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私自将原告的电脑拿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称电脑己找不到,故应按该电脑的市场价格8288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该损失的发生,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笔记本电脑,保修卡上填写的机型与电脑机型虽不符,但该电脑的机器序列号与保修证上填写的序列号相同,发票上的“商品规格”一栏仅显示笔记本。被告称原告的销售人员向其推荐笔记本电脑型号,原告及其销售人员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另笔记本本身也无问题。综上,原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欺诈,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828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费265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32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为支付上诉人郑某某“1+1”赔偿款x元。被上诉人李某甲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3日,上诉人郑某某到被上诉人李某甲店中要求购买三星牌R70-A00B电脑一台,被上诉人的店员遂推荐三星牌R25-DV01,最后双方以9300元达成一致,上诉人支付9300元,其店员遂将电脑交付于上诉人,并出具发票及保修卡。上诉人到家后发现该电脑并非R25-DV01型号,经三星售后服务站鉴定,该机实为三星牌R25-B004,被上诉人称出库单显示的R25-DV01为笔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员工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星牌R25-B004电脑的市场价格为8288元,而被上诉人将该电脑以三星牌R25-DV01的型号卖与上诉人的价格为93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欺诈行为的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1”赔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某某赔偿款x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费26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65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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