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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陈某某、庞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37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国营加来农场古里管区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1976年生,现住(略)-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乡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秦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0月18日上午,第三人庞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某和陈某沿宝来线从南宝往加来圩方向行驶,途经加来农场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秦某无证行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等二人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立即将二伤者送到加来医院抢救,并到加来派出所报案。而被告秦某未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擅自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事故事实无法查清。陈某某在加来医院急救后,当日转往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挫裂伤。其共住院15天,医疗费5406元,护理费182元,误工费126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人民币608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第三人庞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故意逃离现场,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县交警大队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秦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秦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共人民币6089元,限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秦某不服,上诉称,本案因被上诉人庞某某违章载客,且乘客横持扁担,从背后刮到上诉人的车,才导致事故发生,过错完全在违章拉客的庞某某及两个乘客,原审认定两车相撞并由我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我当时认为自己无过错,所以离开了现场,不是有意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情况,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故意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庞某某的乘客,陈某某的损害应先由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庞某某与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另一法律关系。所以,本案的被告应为庞某某,上诉人应为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庞某某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上午,被上诉人庞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上诉人陈某某与陈某沿宝来线从南宝往加来圩方向行驶。上诉人秦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庞某某所驾车前面正常行驶。途经加来农场路口时,秦某靠左边准备拐弯驶入加来农场,此时刚好有一手扶拖拉机从加来农场路口拐弯驶出,秦某为避让该车,偏右行驶,与从后面驶来的庞某某所驾摩托车相刮撞,庞某某所驾摩托车摔倒,车上所载陈某某与陈某均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庞某某立即将二伤者送往加来医院抢救,并到加来派出所报案,秦某不仅未采取任何措施保护现场,反而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1999年10月18日,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秦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造成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使事故事实认定不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秦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陈某某、陈某无事故责任,另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6089元无异议,应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某,临高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庞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相刮撞是造成被上诉人陈某某致伤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秦某故意逃离现场,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县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秦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陈某某诉请秦某赔偿其人身损失有理,应予支持。秦某上诉称因被庞某某所驾驶摩托车上乘客横持扁担刮碰才导致事故发生,事故的责任在于庞某某及乘客,但不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秦某上诉所称庞某某应为被告问题,庞某某因搭载陈某某而负有安全运送陈某某的义务,而秦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同样也负有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陈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义务。作为权利人的陈某某对向谁主张权利享有选择权,本案陈某某向秦某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秦某理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据此,上诉人秦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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