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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1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雪梅,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被上诉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被告属同一单位的职员,对已房改的1003房具有同等的权利,但从保护和照顾妇女的权益的角度出发,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按该房成本价的一半补偿给被告。由于海口市房改部门二OOO年成本价格标准尚未出台,故参照海口市房改部门一九九九年成本价格标准执行。按海口市房改部门一九九九年成本价格标准和其竣工时间在前述价格基础上每年扣减2%及配有公共电梯在上述价格基础上加2%计算,该房成本价为八万三千九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该房子装修使用三年,按每年15%折旧后装修残值为一万一千元,两项合计房屋成本价值为九万四千九百四十一元七角六分,故原告应当补偿四万七千四百七十元八角八分给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双方各得一半;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存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存款,被告虽称为其父母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为房改向其父母借款六万八千元和借其妹妹的摩托车在使用过程中被盗应给其赔偿款一万六千元应为共同债务的请求,由于缺乏证据和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海口市X路X号二栋X房,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为照顾原告的母亲而分得的房改房,名为原告,实为其母亲所有,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下五百元之行为,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为,被告亦不能证明该款尚否存在,故应视为该款已用于正常的家庭开销。遂判决: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照准。二、(略)房改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该房成本价的一半即四万七千四百七十元八角八分给被告;存款八万零三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原、被告各分一半;集资款一万四千元原、被告各分一半,上述各项相抵后,原告应补偿二百八十一元二角给被告。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翡翠藤椅一套、餐桌一套、20寸康佳彩电一台、杨子冰箱一合、三洋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吸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DVD一台、电话机一部、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南方女式125型摩托车一辆、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大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向公司交纳的集资款1万元与被上诉人交纳的4千元系婚前交纳,系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错误;(二)被上诉人于双方分居后的2000年7、8月扣下上诉人两月工资2787元,并未用于正常生活开销。该笔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三)上诉人为交房改款而向父母惜款6.8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四)以上诉人名义存在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存款是上诉人父亲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五)原审判决认定新华南路X号X栋X房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母亲,与事实不符,实际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住房条件优于上诉人,因此要求将国贸小区X幢X房判给上诉人,上诉人愿意负担因购买、装修该房所负的债务,并给被上诉人相应的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放在公司的集资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主张6.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充足证据;(三)上诉人称8万元存款系其父亲的,没有证据证实;(四)新华南路X号X栋X房的产权实际上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将国贸小区X幢X房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补偿是合理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从1999年9月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2000年2月分居生活,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经查,上诉人于1995年4月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海口市X路国贸小区的X幢X房(三室一厅,共76平方米,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房改,房改款已交完,已办理房产证)。以李某名义存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存款(略).36元,其他财产还有南方女式125型摩托车一辆,翡翠藤椅一套,餐桌一套。20寸、29寸康佳彩电各一台,杨子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吸油烟机一部,微波炉一个,电饭煲一个,DVD机一台,电话机一部,大床二张。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将婚后双方的房改房判归其所有,其愿意补偿被上诉人9万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均要求对房内的财产及摩托车重新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也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公司交纳的集资款1万元和4千元,系双方婚前交纳,一直存放在单位,婚后双方也未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应属婚前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于双方分居后的2000年7、8月扣下的上诉人两个月工资2787元,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被上诉人称已用于生活开销,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该款尚存在,故对上诉人要求将该笔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为交房改款而向父母借款6.8万元及存在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存款(略).36元系父亲的存款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诉人要求将婚后双方的房改房判归其所有,其愿意给被上诉人补偿9万元,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作相应的调整。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第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略)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该房补偿费9万元;

四、存款(略).36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分得一半;

五、共同财产翡翠藤椅一套、餐桌一套、20寸康佳彩电一台、杨子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个、吸油烟机一台、微波炉一台、电饭煲一个、DVD机一台、电话机一部、大床一张归上诉人所有;南方女式125型摩托车一辆、29寸康佳彩电一台、大床一张归被上诉人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06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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