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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旅游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7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司职员。

被告海南省旅游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天行,该司法律顾问。

二OOO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海南分行)诉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海南省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海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蔚、人民陪审员林明遂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法庭在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答辩状后,于二OOO年六月九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海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陈某某、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吴某某,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天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分行诉称: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我行与原海南行政区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签订了本金为一百二十万美元借款合同,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后,海口宾馆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八十四万零九百零三点七一美元,利息四十一万八千九百一十三点二二美元。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七日,我行又与海口宾馆签订本金为八十六万美元的借款合同,我行依约向其发放了八十五万九千一百三十九点六二美元,期限为五年。该笔贷款由旅游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期限届满后,海口宾馆虽偿还部分本息,仍尚欠我行本金六十六万五千一百五十七点零九美元,利息二十一万二千七百一十五点六二美元。海口宾馆多次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一九九三年经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海口宾馆改组为五洲公司,海口宾馆在我行的一切债务由五洲公司承担。尔后,五洲公司又多次对所欠我行上述债务进行确认。据此,我行请求五洲公司立即偿还尚欠我行的贷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六千零六十点八美元,利息六十三万一千六百二十八点八四美元(暂截止至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旅游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六十六万五千一百五十七点零九美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海南分行举证:1、广东省海南行政区公署出具的《关于合资经营龙宫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的批复》;2、海南行政区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一九八四年十月十八日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关于申请外汇贷款的报告》;3、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与海南行政区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签订的《地方短期外汇贷款借款契约》;4、海口宾馆筹建办公室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申请外汇贷款用以进口空调机组的报告》;5、海口宾馆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三日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关于申请美元贷款偿还港方联营资金的报告》;6、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七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与海口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7、一九八八年八月十八日旅游公司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8、付款凭证一份;9、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中国银行下达的《关于中国银行部分机构改称工作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文件;10、一九九三年元月二日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关于规范化改组设立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和定向募集股份的批复》文件;11、五洲公司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出具的《经中行海南省分行的复函》;12、《还款计划》及《债务认引书》七份;13、各种收付款凭证二十七份。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海口宾馆分别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和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七日,与原告签订了一百二十万美元和八十六万美元的借款合同,至今,该两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分别剩下八十四万零九百零三点七一美元和六十六万五千一百五十七点零九美元,合计一百五十万六千零六十点八美元,我司承接了海口宾馆的上述两项债务。对原告所诉贷款本金我司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诉利息六十三万一千六百二十八点八四美元,原告对八十四万零九百零三点七一美元的利息加收了30%的罚息,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收罚息不应超出20%的规定。且对我司已偿对其利息五万六千九百六十六点七二美元,原告未予扣除。根据我司的计算,全部利息总额应为五十七万九千七百九十点零八美元。

被告五洲公司举证:《贷款利息付出凭证》七份。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海南分行提供的其与海口宾馆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有我司作为担保人的字样,但我司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因此,我司对于海口宾馆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海南分行有证据证明我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也仅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况且五洲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确认债务之后的两年时间里,没有对债务进行确认,我国也没有再次提供担保,海南分行要求我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旅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与海南行政区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签订了《地方短期外汇贷款借款契约》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向海南行政区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借款一百二十万美元,用于海口宾馆的建设;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同期利率和对广东省的计收方法计算,合营企业按浮动利率计收,借款利息按实际付款日起计息等。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口宾馆筹建办公室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递交了《申请外汇贷款用以进口空调机组的报告》,称其原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贷款一百二十万美元,已安排进口没备材料,仍需外汇贷款。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三日,海口宾馆又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递交了《关于申请美元贷款偿还港方联营资金的报告》,申请贷款八十六万美元。同年八月十七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与海口宾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向海口宾馆发放外汇贷款八十六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借款利率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中国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海口宾馆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即:外汇贷款,从第一笔用汇后第四十一个月开始还款,共分二十次还清,每次归还金额不得少于贷款总额的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旅游公司作为海口宾馆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中国银行海口分行的要求向其出具担保函,一旦海口宾馆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海口宾馆不按期归还贷款,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有权从海口宾馆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以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等。该借款合同旅游公司未签字盖章。次日,旅游公司向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其内容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为八十六万美元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司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委托我国开户行从我司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它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本保证书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尔后,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向海口宾馆支付贷款八十五万九千一百三十九点六二美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四日,海口宾馆向海南分行出具《还款计划》,称其于八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和八八年九月十日分别向贵行贷款一百二十万美元和八十万美元,为此承诺从九三年五月份开始,每月向贵行还款七万美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五洲公司给海南分行复函称:在本周内将设法筹集二百万元人民币还给贵行,余额部分按原还贷计划从八月份逐步偿还。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五洲公司又向海南分行出具《还款计划》,称其至今仍欠贵行贷款一百五十二万八千八百美元,计划从八月份起每月偿付贷款八万美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十一月八日,五洲公司两次向海南分行出具《债务认可书》,确认贷款余额为一百五十万六千零六十点八美元,其中一百二十万美元贷款尚欠八十四万零九百零三点七一美元;八十六万美元贷款尚欠六十六万五千一百五十七点零九美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五洲公司再次向海南分行出具《债务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海口宾馆分别于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和八八年八月十七日,以贵行获得贷款一百二十万美元和八十六万美元,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分别为八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和九三年八月十七日,后来海口宾馆改组为本公司的一部分,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应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已于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向贵行出示债务认可书。贵行每年均向本公司及保证人要求偿还以上贷款和相应利息,因经济困难,未能足额还偿付以上债务,现截止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上贷款尚有本金合计一百五十万六千零六十点八美元,利息合计四十八万零三百四十一点零一美元逾期未还。本公司认可并愿意承担以上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保证按还款计划偿还。期间,五洲公司于一九九八年支付第一笔贷款利息二万五千四百四十二点二九美元;支付第二笔贷款利息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四点四三美元,现二笔贷款利息均付至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述二笔利息未予扣除)。庭审中,三方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旅游公司对其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提出异议时称,该份担保书是对贷款申请的担保,并不是关于借款的担保,但各方当事人对该担保书的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对其担保的行为事实予以确认。

二、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情况。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中国银行下发中银财(1992)X号《关于中国银行部分机构改称工作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文件,将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国银行海口分行发生琼中银办字(1992)第X号《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文件,其主要内容为:中国银行海口分行从七月一日起更名为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其名称更改后,作为国家外汇外贸专业银行的地位、性质不变、业务范围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原机构名义下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入改称后的机构名下。一九九三年元月二日,海南省股份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亦以琼股办字(1993)X号《关于规范化改组设立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和定向募集股份的批复》文件,同意海口宾馆改组为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改组后公司称为海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变更及权利义务承接均没有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出借贷款后五洲公司未如数偿还,旅游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签订的,其意见表示真实,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权利义务明确,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问题。旅游公司向海南分行出具的担保书,明确了担保内容为八十六万美元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承诺该担保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并在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该特定的担保承诺说明,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旅游公司就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况且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南分行始终在主张权利,五洲公司亦始终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而担保人旅游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亦未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担保人为诉讼上的请求。因此,旅游公司主张其是对贷款申请的担保,不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旅游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并据此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民事责任问题。五洲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如数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加收利息总额20%的罚息。被告旅游公司在五洲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所负债务时,应在其所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五洲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海南分行诉请判令被告五洲公司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分行偿还借款一百五十万六千零六十点八美元及利息(利息以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外汇优惠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五洲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六点七二美元,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二、旅游公司对五洲公司所欠债务中的六十六万五千一百五十七点零九美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万八千五百一十元,由五洲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因海南分行已全额预交,由五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海南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霞

审判员刘蔚

人民陪审员林明遂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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