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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于1987年1月接其父班到铁门信用社参加工作。1989年7月被调到石井信用社做信贷员,1996年前铁门信用社和石井信用社均系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下属机构。原告徐某在石井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由于自己收贷不入帐,且长期旷工,1990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监察室出具了《关于徐某收贷不入帐的调查情况》,文件载明徐某在工作期间偷支存款和收贷不入帐,并建议开除徐某。1990年8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出具了《关于对“徐某所犯错误处理”的请示》([90]新农银监字X号)文件,载明原告收贷不入帐,前后累计矿工80余天,给徐某开除处分,并向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支行请示是否妥当,1990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支行出具了《关于对徐某所犯偷支存款收贷不入帐错误的处理批复》([90]洛农银监字第X号)载明“经市X组研究决定:开除徐某的公职。”1991年元月

16日,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派两名工作人员找其谈话宣布处理结果。原告在谈话笔录上签了意见。1996年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分立,成立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于2010年10月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对自己的开除决定,并恢复公职。2010年12月9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徐某持仲裁书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由于原告徐某在石井信用社工作期间,违反工作纪律及收贷不入帐,被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支行开除公职,并由农行派人员找其谈话,其并在谈话材料上签署了意见,从谈话之日起已近20年,近20年来原告从未上班,己明知自己被开除公职。原告在仲裁和诉讼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去年九月九日才书面向我送达了被开除公职的通知,43天后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超时效问题。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早在1991年元月30日就对我做出了开除的决定,但既未向我公布也未书面通知更未采取其他合法形式送达,从而剥夺了我行使的抗辩权。被上诉人认为我在十九年前就应该知道被开除了,显然是无稽之谈。一则没有给我开除通知;二则我的户口直到现在没有转回我的原籍;三则我的档案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而未移送到劳动局或交给我本人;四则被上诉人的历任法定代表人均不知道曾经做过对我开除的决定。请依法公判。

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规定。徐某已于1990年12月15日被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支行文件(90)洛农银监字第X号开除,其于2010年10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徐某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徐某已于1990年12月15日被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支行开除。信用联社成立于1996年,信用联社自成立以来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劳动关系。三、徐某被开除系犯错误所致。徐某因1989年偷支储户存款,1990年旷工被开除,均系自身原因所致。谈话记录已经表明了上诉人已经知道被开除的事实,其起诉是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徐某在石井信用社工作期间,违反工作纪律及收贷不入帐,被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支行开除公职,(1990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支行文件(90)洛农银监字第X号),并由农行派人员找其谈话,徐某在谈话材料上签署了意见。上诉人从谈话知悉被开除后一直未上班,至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有近20年的时间,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徐某其提出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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