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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与海南港澳凤凰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经初字第1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港澳凤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港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建行)与被告海南港澳凤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建行诉称,被告于1995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0.98‰,并规定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贷款逾期加收利息20%。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0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01.2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01.23万元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港澳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事实成立。因国家宏观调控,海南房地产形势发生逆转,使我司大量资金沉淀于土地和项目。公司欠债很多,已无现金偿还债务,仅剩下四套商品房可供抵债。请求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贷款利息及允许被告用实物资产经评估后抵偿原告相应债务。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从1995年3月31日至9月30日;月息10.98‰,按季(或月)结息,逾期加收利息20%;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单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4月22日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分别于1995年6月22日支付利息(略)元、9月21日支付利息(略)元、9月22日支付利息71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还部分利息,具体时间和款额如下:1995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略)元;1996年3月29日支付利息(略)元、4月19日支付利息(略)元、6月17日支付利息3202元、7月10日支付利息(略)元、9月17日支付利息(略)元、9月20日支付利息(略)元;1997年9月17日支付利息(略)元;1998年6月1日支付利息(略)元、8月27日支付利息(略)元,合计(略)元(含合同期内支付利息)。原告对上述所付利息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于1999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通知书,并经三亚市公证处公证,因催款未果而诉致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息清单、催款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清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应以付清。原告诉求付清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计算复息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以采纳。原告放弃对担保单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令被告港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建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995年4月22日至10月21日,按合同约定月息10.98‰计;1995年10月22日至判令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在不同时期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已付利息(略)元应以扣除。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港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雄

审判员许淑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明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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