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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某债务纠纷上诉案2

时间:2000-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2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男,1953年9月出生,汉族,万宁县X镇裕光管理区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现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3月出生,万宁市X镇南山管理区X村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许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作出(1997)海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以(1999)琼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院再审判决认为:许某某提供的借据是王某某1994年4月16日借许某某(略)元而书写的完整借据。王某某提供的许某某1994年4月16日借其(略)元的借据,其借款内容是王某某自己书写的,落款“许某某”名字虽是许某某所写,但系王某某剪接拼凑起来的,整张借据从借款内容、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均系王某某有规则的剪拼而成的,故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王某某称:这两张借据是为隐瞒三位退伙人而互写的,过后当面撕毁,与事实不符。许某某称:王某某叫其姐夫和妹夫到砖厂拉砖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许某某欠王某某退股款(略).10元,王某某借许某某(略)元和到砖厂拉砖价值(略)元,互相抵消后,许某某应返还王某某(略).10元及利息。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6)海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万宁县人民法院(1995)的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许某某欠王某某退股款(略).10元,扣除王某某借许某某人民币(略)元和砖款(略)元后,许某某应付给王某某人民币'(略).1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王某某的反诉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我在1994年7月25日退出承包砖厂的合伙股份时,双方已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一次性结清,许某某尚欠我退股款(略).10元。我和许某某均签名互欠六万元的两张借条,是为欺骗其他合伙人而写的,双方不存在互相借款的事实。事后我以为许某某已将保存的借条撕掉,也将我自己保存的借条用小刀切割开准备作废,原再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不当。许某某为偿还欠我的退股款,仅让我拉去价值(略)元的红砖,原再审判决认定为(略)元有错误,要求再审改判。

经再审查明:1994年4月王某某、许某某、粱其栋、孙亚东、仲昌秀五人商量合伙出资25万元承包万宁益林建材有限公司砖厂,同年5月5日,王某某作为合伙方代表与砖厂签订承包砖厂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双方按合同所规定的款项履行。同年6月20日,梁、孙、仲三人经许某某同意而退伙。同年7月25日,王某某也经许某某同意而退伙。双方结帐后,由于许某某没有现金支付给王某某,许某某写一张欠王某某人民币(略).10元的欠条给王某某。当天,双方还签订《退股书》和《付还投资金额方式》约定,王某某退股后原砖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他无关,承包砖厂归属许某某。王某某随时可以拉红砖顶替投资金额款,许某某不得阻止,否则每天罚款200元。此后,王某某先后三次到该砖厂拉砖,其中1994年8月13日收到许某某砖款人民币(略)元,1994年8月16日收到许某某砖款人民币(略)元,1994年8月18日拉砖(略)块,价款人民币5720元,共计价款(略)元。1994年8月16日双方还签订《运砖价格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每天运砖一万块,单价每块0.22元。1994年9月1日后许某某不让王某某拉砖而发生纠纷。1995年1月13日,许某某以“王某某借许某某人民币6万元及拉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红砖,两项共计人民币(略)元,现王某某尚欠许某某人民币1131元”为理由起诉法院,要求王某某返还这笔欠款。案在审理中,王某某提出反诉称,我与许某某各持有一张时间同为1994年4月16日互借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相互抵消后不存在借款事实,许某某欠我人民币(略).10元有条据为证,我退股后到砖厂拉了价值(略)元的红砖,现许某某尚欠我人民币7万多元,还应按协议对许某某进行罚款。王某某提出反诉后,许某某认为王某某所持有的6万元借条有剪接行为,并提出异议。于是,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在核对王某某所持有的6万元借条原件后,征得双方同意,遂将该借条原件经送海南省公安厅做技术鉴定。1995年3月22日,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琼公刑技医字第(95)第X号文检签订书结论:(一)拼成检材若干块小张是同一张纸剪开后重新拼接的,(二)、检材上借款人签名“许某某”字迹是许某某亲笔所写,(三)、借条内的字迹是王某某亲笔所写。据此,原一审判决许某某应交还所欠王某某人民币(略).10元及利息6926.40元。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在二审期间,审判人员在调查本案事实时,也对王某某所持有的6万元借条原件进行了核对。据此,原二审判决除认定一审判决计算利息不当予以变更外,维持一审判决中由许某某交还所欠王某某人民币(略).10元的处理结果。许某某不服,向原二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在对本案进行复查以及再审期间,因该6万元借条原件已经丢失,而无法再对其进行核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承包益林机砖厂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付还投资金额方式》、《退股书》、《运砖价格协议书》和双方分别向对方出具的借条、欠条、收款收据以及有关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退伙时与原合伙人许某某对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双方根据清算结果,由许某某立据欠王某某人民币(略).10元。双方还签订《退股书》、《付还投资金额方式》及《运砖价格协议书》,许某某对此也无异议,该事实应予认定。事后,王某某依协议先后三次到该砖厂拉砖,共计价款(略)元,有王某某向许某某出具的收据和在拉砖记帐本上签名为证,足以认定。许某某称:王某某除自己拉砖外,还叫其姐夫和妹夫到砖厂拉砖,共计价款(略)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再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拉砖共计价款(略)元,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反诉要求对许某某进行罚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应从1994年9月1日许某某不让王某某拉砖时起,对尚欠的投资款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双方各持有一张落款时间均在1994年4月16日,互借对方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的证据认定问题。因许某某持有的王某某借其6万元借条,系由王某某亲笔所写,王某某也认可,该证据应予认定。而王某某持有的许某某借其6万元借条,虽然是经过王某某剪接拼凑起来的,但该借条原件笔迹在一、二审诉讼中,分别经原审判人员进行了核对,并经一审法院将原件笔迹送往海南省公安厅做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是同一张纸剪开后重新拼接的,其签名“许某某”字迹也是许某某亲笔所写,所以,该证据的效力也应予认定。原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两张互借人民币6万元的借条相互抵消后,双方不存在另有欠款6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利息部分不当,应予纠正。而原再审判决否认经剪开后重新拼接的借条的证据效力,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6)海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万宁县人民法院(1995)万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应交还欠王某某人民币(略).10元及利息给王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利息从1994年9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和王某某反诉的部分诉松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874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词

代理审判员樊毅民

代理审判员钱冰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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