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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隆广镇人民政府林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经字第35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经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70年6月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1943年生,系林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广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64年6月生,黎族,隆广镇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隆广镇人大主席团主席。

原审第三人海南陵水丰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住所:陵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广坡村委会),住所:陵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陵水县X镇X村委会双门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门二经济社),住所:陵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戊,该社社长。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林某局(以下简称陵水林某局),住所:陵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该局局长。

上诉人林某甲因林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黎仕胜,被上诉人隆广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某丙,原审第三人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原审第三人广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双门二经济社及陵水林某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隆广镇政府与第三人丰润公司联营开发的木棉坡坡地是第三人广坡村委会和新兴村委会的集体土地。1998年8月6日,隆广镇政府向陵水县政府申请将木棉坡坡地约1000亩与第三人丰润公司联营开发种植名优水果生产基地,并报县计统局立项。同年11月3日,县计统局批复同意立项,同年12月15日县政府批复同意被告的联营申请,并具体指示办理征地的有关事宜。被告依据批复文件向县国土局办理了征地手续,涉及林某也向第三人陵水县林某局报批,并缴纳了森林某被恢复费5000元,被告作为审批机关批准四个村委会与丰润公司于1998年8月1日签订联合开发坡地合同书。原告林某甲与第三人双门二经济社承包的走值山200亩坡地包含在开发合作的木棉坡地之中。林某甲在自己承包的坡地上种上再生桉树,并于1997年至1998年进行过两次砍伐。被告称在征用土地开发前已对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进行了清点,并由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替领了青苗补偿款60元,并举证55位村民领取青苗补偿款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隆广镇政府已对征用土地范围内的青苗进行了全面清点、核对,也对种植树木的村民全部补偿了青苗款,有其举证的55位村民领取青苗补偿款的清单为证,不存在遗漏清点原告的树木而强行推毁的事实。原告林某甲未能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存在,不予支持。第三人陵水林某局主张林某甲尚欠其丰产林某款(略)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林某甲负担。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双门二经济社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某同书》至2000年6月1日才到期,上诉人已依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隆广镇政府与丰润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在没有与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把上诉人多年承包地作为其联营兴建农业综合基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于1997年底至1998年初先后两次将承包地上的桉树砍伐出卖后,承包地上又长出12万棵长势良好的再生苗。隆广镇政府只清点了上诉人的零星林某,并补偿了60元,并非对12万棵再生树苗的清点。况且,12万棵再生树苗也不仅价值60元。因此,隆广镇政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隆广镇政府归还上诉人的200亩承包地及赔偿林某损失12万元。被上诉人隆广镇政府、丰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坡村委会、双门二经济社均表示服判,林某局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执林某所在的木棉坡走值山200亩土地属原审第三人双门二经济社集体所有土地。1991年3月11日,上诉人林某甲(乙方)与双门二经济社(甲方)签订《承包土地造林某同书》,约定:“甲方将走值山坡地200亩承包给乙方种树,乙方负责自育、自种、自管。林某成材后按三七分成,甲方百分之三十,乙方百分之七十,与林某局的分成,按政策规定办理。承包期限为15年,即1991年3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同年3月21日,林某甲(乙方)又与陵水县林某局(甲方)签订《承包营造经营造地方林某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营造甲方地方林,面积200亩,甲方负担每亩投资30元给乙方作为营林某费,乙方应按5%付给甲方技术指导管理费;1991年7月前完成造林某务,10年左右进行采伐,采伐时乙方每亩运送上缴0.5立方米给甲方抵还投资额,并按国家价格由甲方收购其木材,余下的木材由乙方支配使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林某甲获得林某局的丰产林某款投资(略)元。同年7月,林某甲在走植山种下200亩桉树,并经陵水林某局验收。1997年至1998年,林某甲未报林某局批准,即擅自将200亩桉树全部砍伐后出卖,出卖后向双门二经济社上缴了分成款项,但未归还陵水林某局的投资款。1998年8月1日,为发展农业生产,原审第三人广坡村委会及新兴村委会、五一村委会、广新村委会等四个村委会与原审第三人丰润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坡地合同,将木棉坡坡地1178亩(含林某甲种林某20亩)与丰润公司联营兴建名优水果生产基地。8月6日,隆广镇政府向陵水县政府申请兴建水果生产基地并报陵水县计统局请示立项。同年11月3日,陵水县计统局以林某统字(1998)X号文批复同意立项,12月15日,陵水县政府以陵府函(1998)X号文批复同意被告的请示申请,隆广镇政府依据批复文件向县国土管理局办理了征地手续,涉及林某也向县林某局报批,并缴纳了森林某被恢复费5000元。尔后,隆广镇政府作为审批机关批准四个村委会与丰润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坡地合同书》。1998年底,镇政府、丰润公司在各村委会、经济社的配合下,对征用地上55户农户的青苗进行清点,并分别给予补偿。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乙签名领取了26株树的清苗补偿款60元。同年底丰润公司开始进场开发。原林某甲种植的200亩桉树,被丰润公司推掉种上芒果树。1999年12月11日林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种植的12万棵再生树苗的经济损失12万元。在二审审理期间,林某甲提供新的证人陈某良、黄道义及梁启红到庭作证。证人陈某良、黄道义自称曾于1998年5月初帮林某甲修剪过争议地上再生树苗,当时树高2-3米,有12-13万株。而证人梁启仁证明林某甲在91年7月确种200亩桉树、95%成活。并证明曾于98年4月28日到过林某甲的林某,看到树苗高约1.5米。林某甲称再生树苗每棵价值1元,但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据本院现场勘查,林某现已种上芒果树,现场已全部破坏,无法勘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林某甲提供的《承包土地造林某同书》、《承包营造经营地方林某合同书》、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隆广镇政府提供的《联营开发土地合同书》、《请示》、《陵水县政府陵府函(1998)X号批复、陵水县计统局陵计统字(1998)X号批复,原审第三人丰润公司提供的林某局收款收据等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核对,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甲在走值山承包造林200亩是事实,并办理了有关合法手续,应确认是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林某甲在1998年将200亩地上的林某全部砍伐后,根据桉树的再生属性,砍后还在原树头上长出再生苗,因此,林某甲称在200亩林某上生长再生苗的陈某真实,应予认定。隆广镇政府称已对林某甲的林某进行清点及赔偿,但其提供的领款单上是林某甲父亲林某乙的签名,而林某甲否认其曾领过青苗补偿款,因此,隆广镇政府主张已对林某甲进行补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隆广镇政府未经清点补偿即将林某甲的再生树苗摧毁,构成了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现场已遭破坏,无法对再生苗的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而林某甲提供的证人陈某良、黄道义关于再生苗数量及高度的证言与梁启仁的证言不一致,且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受损林某价值的依据,因此,林某甲称其林某损失价值12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与事实也不相一致不予认定。但隆广镇政府摧毁林某甲的再生树苗确给林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隆广镇政府应酌情给予林某甲林某补偿(略)元。至于林某甲要求隆广镇政府归还200亩承包地的主张,为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欠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应给予林某甲再生苗补偿款人民币(略)元,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820元,由林某甲负担7000元,隆广镇政府负担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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